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21時2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吉峰路交岔路口且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路面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由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謝易廷,同向直行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告訴人乙○○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左側車身遂與被告甲○○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右側後車門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及髖關節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8年4月16日審理中,與被告當庭以新台幣15萬元達成和解後,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