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舞臺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二行關於「陳姓男子」,應補充為「陳姓成年男子」外,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被告甲○○所犯前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內含IC板一片)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六百五十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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