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經營房屋仲介業之同事,被告於民國97年4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辦公室內,因開會過程中與告訴人起衝突,竟於大門敞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操你媽的B」一詞辱罵告訴人。告訴人欲出言反駁,引起被告不滿,另基於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告訴人嚇稱:「你給我閉嘴,再說我就殺了你!」等語,並作勢欲拿起煙灰缸毆打告訴人,為一旁之案外人 詹清欽 所制止,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經本院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處罪刑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98年4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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