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淑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民國(下同)97年3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期滿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嗣為警於106年8月9日
晚上7時45分許」應補充為「嗣因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
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應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難革惡習,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另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尚有母親、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希望能夠社會勞動,用工作抵刑期云云;然本院已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最近一次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為上開量刑之審酌,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為適當,其上開主張並無可採,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4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30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106年8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通知甲○○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全部犯罪事實。│││詢問時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鑑驗,│││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表、矯正簡表各1份│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謝明翰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