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坤
陳福原蕭長振徐光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清坤、陳福原、蕭長振、徐光寶(下稱謝清坤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象棋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分別屬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清坤等4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速偵字第448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於賭桌上扣得之賭資共計320元,為被告謝清坤等4人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
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見警卷第21頁至第29頁)附卷為證,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