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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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7號原告 徐保生 被告三誠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經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8日經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廢止公司登記,迄未清算完結,有變更登記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26、88頁)可稽,可認被告仍在清算中,其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被告之股東會未就本件訴訟選任代表人應訴,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立閔代表被告為訴訟行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被告否認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未擔任董事對抗第三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4年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寄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知悉伊遭登記為被告董事,然伊未與人合作經營公司,經向稅務承辦人查詢,驚覺係伊之身分遭人冒用,遂對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 張記 提起刑事告訴,張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期間,坦承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身分證交予綽號「 小強 」之人,幫助「小強」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長。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張記幫助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有罪確定,伊確未擔任被告董事,從未參加或委託他人出席被告股東會或董事會,亦未在被告之會議記錄、出席簽到簿或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縱於另案遭詐騙及盜用身分證影本,仍無從據以證明其遭人冒名登記為伊董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接獲營業稅繳款書,知悉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因認係遭人冒名登記,遂對當時登記為被告董事長之張記提起刑事告訴,張記因此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判決幫助犯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有罪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申告案件登記書(本院卷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14至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刑事簡易判決、裁定(本院卷第16至2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偽造文書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㈡、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528條、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選任須經股東會之選任決議,並基此一決議由公司對當選人為要約,經當選人承諾,公司與當選人間董事之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另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
1、被告於79年4月26日經核准設立,由 林福義 擔任執行業務董事。80年3月13日林福義將其出資額1,175,000元轉予 陳春雅 (即陳立閔之父)承受,並辦理變更由陳春雅擔任執行業務董事。83年3月10日原股東 林於樺 將出資額轉讓予 黃美 為承受;同年月30日原股東 王秀華 將出資額轉讓予陳立閔承受。86年8月間選舉陳春雅、陳立閔、 黃美為 任董事,並選任陳春雅為董事長、 徐明達 為監察人。88年9月間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股東人數由9人增至14人,其中 李和憲 承購100萬股。91年1月15日信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明達 即李和憲之父)指派 葉倫發 為信達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友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戴萬鐘 )指派原告擔任友立公司投資被告之代表人;和易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戴昌富 )指派 廖修城 為和易信公司投資三誠公司之代表人,並以葉倫發、原告、廖修城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檢附該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變更登記。91年5月20日和易信公司指派張記為投資被告之代表,並有張記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且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會議簽到簿內有張記、廖修城、黃美為、葉倫發、陳春雅及原告等名義之簽名,該次會議選任張記為董事長,並有張記名義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是時被告之監察人為陳立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偽造文書等卷宗內被告登記案卷無誤,足認原告係於91年1月15日經指派為被告董事之事實。
2、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固有91年1月15日友立公司之指派書及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可憑,然查:
⑴上開被告登記案卷中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
事會會議簽到簿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發現該簽名之筆跡,與本件起訴狀、聲請閱卷狀、陳報狀(本院卷第12頁、第89至90頁、第92至93頁)上原告簽名之筆順、字跡明顯不同,原告曾否在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會議簽到簿簽名,已值懷疑。
⑵訴外人 張添福 曾於90年11月間向原告及廖修城表明可仲介工
作,原告為此交付身分證影本及保證金予張添福,惟張添福其後未實際仲介,原告遂對張添福提起詐欺告訴,張添福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62頁)及本院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55號偽造文書案卷可佐,可認原告前遭張添福詐騙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之情。
⑶依上開1所述,李和憲自88年間起即為被告股東。又李和憲
、戴昌富於91年1月間分別擔任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時,未經廖修城、葉倫發、陳春雅、黃美為、 張記之 同意,於同年月15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修城、葉倫發之簽名;同年5月20日,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美為、陳春雅、張記之簽名,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
5號李和憲、戴昌富偽造文書等案卷核閱無誤,足見91年1月15日及5月20日廖修城等人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董事願任同意書均屬虛偽。
⑷依上開1所述,原告係受友立公司指派為投資被告之代表,
而友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戴萬鐘,戴萬鐘為戴昌富之父。證人戴萬鐘於上開⑶戴昌富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證稱:伊透過戴昌富認識李和憲,伊兒子戴昌富、 戴昌明 於89年間均無工作,因此投資被告,希望伊兒子至被告任職,李和憲當時是被告總經理,主導被告運作,戴昌富、戴昌明擔任董事,都是李和憲在處理,連換人頭戶也是李和憲主導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第55至56頁)。
⑸依上開⑵、⑶可知,原告、廖修城於90年11月間遭張添福詐
騙,原告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添福。李和憲、戴昌富則於91年1月15日偽造廖修城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日另偽造葉倫發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91年5月20日再偽造張記、陳春雅、黃美為名義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參酌上開⑷證人戴萬鐘之證述,可認91年1月15日至5月20日間,擔任被告總經理、副總經理之李和憲、戴昌富,以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手法,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以達主導被告運作之目的。
⑹細繹上開⑴及⑸所載,91年1月15日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
願任同意書及同年5月20日董事會會議簽到簿中原告名義之簽名,均與原告親自簽名之筆跡不同,是時李和憲、戴昌富復以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冒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被告董事之手法,欲行主導被告之運作,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董事,洵非無稽。
3、依上開2所述,原告主張其遭冒用身分登記為被告董事,尚非無據,以原告名義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即無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就其所辯兩造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即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尚值憑採,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應認原告未允為擔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董事委任契約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