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煜具保人王雅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雅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政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
3月23日經法官訊問後,命其以新臺幣6萬8,000元具保,而由具保人王雅琪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覓保無著報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170號卷第19頁至第43頁)。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本院10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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