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美子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美子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德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德城門市)購物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超商冰櫃內之統一豆漿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元】藏放於隨身背包內而得手,並僅將其所選購之統一豆漿2瓶攜往收銀台結帳後,將該未結帳之豆漿
1瓶攜出店外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郭源盛 於盤點時發現有異,調閱該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黃美子於106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至 陳秋月 經營之家庭
美髮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美髮店)內時,見店內無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陳秋月放在美髮店內櫥櫃鐵盒中之現金4,50
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陳秋月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美髮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黃美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第108頁),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郭源盛於警詢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2159號卷〈下稱偵字第12159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德城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字第12159號卷第14頁、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則核與被害人陳秋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6年度偵字第10658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43頁)均相符,並有美髮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一片(偵字第10658號卷第20頁、卷後證物袋)、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而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尚不構成累犯),堪認其素行已非佳,其僅因貪圖小利,即分別於統一超商德城門市、美髮店內竊取財物,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於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後,已將所竊得豆漿之價金賠償予統一超商德城門市等情,為被告所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憑;復將所竊現金中2,000元返還予被害人陳秋月,且已將餘款賠償予被害人陳秋月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秋月證述在卷(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0658號卷第19頁),堪認被告所為尚未造成被害人實際之財產損失,情節非鉅;並兼衡被告徒手犯罪之手段、一時失慮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原從事會計工作,後因精神狀況不佳,遂未繼續工作,現生活費依賴兄姐支付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罹患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失眠症等精神疾患,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159號卷第37頁、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以行為時之精神障礙程度為斷,與醫學上之精神病症並不相同,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前曾罹或犯罪後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陳稱:我有吃很多藥物云云(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卷第19頁)。然查:
⒈本案被告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焦慮症及失眠症,且長期於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偵字第12159號卷第37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11號卷第21頁),固堪認屬實。
⒉惟衡諸被告實施前開2次竊盜犯行之歷程:⑴被告為如事實
欄㈠所示犯行時,尚知將竊得物品置放於其隨身背包內,以避免犯行遭發覺,且於竊得豆漿後,又能於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收銀台前,一一清點錢包中之零錢,並就其所選購之2瓶豆漿付款,付款後復能放置於收銀台上之隨身物品帶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8頁);⑵而被告實施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後,就犯罪之手段、過程及竊得現金後有無清點等細節,均能明確連續陳述,此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10658號卷第6頁),已足認被告於實施前開2次竊盜行為時,均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表現均甚正常,且坦稱知悉不能未經他人允許即取走他人物品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亦足見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然並未影響其辨別事理之能力;況被告復自承:服用恐慌症藥物後心情會放得很輕鬆,覺得不緊張,服用焦慮、憂鬱及安眠的藥物,都沒有什麼副作用,而且安眠藥我是晚上睡前才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由被告所述服用藥物後之狀況,亦難認有因藥物之副作用而無法控制其行為之情形。綜上,實難認被告為本案2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因疾病或其他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⒈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豆漿1瓶,並未原物發還予被害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商品價值2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賠付上揭商品之損失,衡情被害人求償權亦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實施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係
其犯本次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2,000元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秋月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第10658號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其餘2,500元亦已如數償付予被害人陳秋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亦已彌補被害人陳秋月之財產損失,足認已達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款項,揆諸前開說明,亦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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