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志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年初某日,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已扣案),至新北市石門區某處,竊取公務機關所有之交通標示牌19塊(已發還)。
㈡於110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台2縣與陽光路
之路口處,徒手竊取 江智維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後改懸掛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供己代步使用。
㈢於110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台二線38公里處,徒手竊取 趙南棟 所有之雨傘插銷9支(已發還)。
㈣於110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十八王公廟,徒手竊取 林輝照 所有之船錨1支(已發還)。
㈤於110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前,徒手
竊取 李德仁 所有之油壓剪1支、電線2捲、乙炔線1捲、電鑽機2台、折鐵板手2支、砂輪機1台、小型手持破碎機1台、電鑽頭2支、鐵鎚3磅1支(均已發還)。
㈥於110年7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台二線31.9公里
處,徒手竊取 張致翔 所有之氧氣鋼瓶、乙炔鋼瓶各1支(已發還)。
㈦於110年7月2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工地,徒手竊取 陳婉柔 所有之水溝蓋2塊(已發還)。
㈧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里○00○0號,
徒手竊取 莊正雄 所有之鋁門窗條(已發還)、電線1綑,嗣將竊得之電線1綑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 嗣經 江智維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旁,發現羅志鴻騎乘上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NAN-0351號車牌)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發現該機車乃贓車而查獲羅志鴻上開一㈡之犯行,並扣得其為前開㈠之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等物;而羅志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乃上揭一㈠、㈢至㈧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行為人前,即於接受警方詢問時,主動供承該些案件均為其所為,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里○00號住處旁之倉庫內,起出其前開㈠、㈢、㈣、㈤、㈥、㈦竊盜犯行竊得之財物、前開㈧竊盜犯行竊得之鋁門窗條,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主動將其變賣前開㈧犯行竊得之電線後所得款項1,000元交予警方,並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趙南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羅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告訴人趙南棟、被害人江智維、林輝照、李德仁、張致翔、陳婉柔、莊正雄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9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7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行竊工具與被告竊得贓物之相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採證之相片、被告前往資源回收場銷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竊盜犯行、事實欄一㈠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
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攜帶之六角扳手1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相片在卷可稽,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如事實欄一㈡至㈧之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表示:這幾次竊盜犯行其並未攜帶扣案之六角板手、鐵鉤、活動板手或十字起子,其是跟警方說扣案這些工具是其打算用來行竊用的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卷【下稱本院卷】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除被告曾於警詢時稱:警方對其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實施搜索,發現多樣工具,係其偷東西時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592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為此7件竊盜犯行時有攜帶扣案之六角板手、鐵鉤、活動板手、十字起子等物,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基本法理,爰認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㈧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卷110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1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又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基
交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考量前述前案事實係酒後駕駛,與本案竊盜犯行之類型及侵害之法益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㈢次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取機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後,在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7次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向警方坦承該些犯行均係其所為,並帶同警方前往其上開住處旁倉庫,起出其該些竊盜犯行所得贓物,並交付其變賣所得贓款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47至52頁)、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0428903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警方在被告供承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竊盜案件係其所為之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係其行竊,被告主動坦承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再其自首該些犯行,以利偵查,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㈢至㈧所示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僅限加重法定最高度刑部分)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得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前開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犯行竊得之財物及變賣所得贓款均已為警查扣或發還被害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參,堪認其犯罪造成之實害已減輕,又其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小孩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前開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
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鉤、活動板手、十字起子各1支,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並未於本案使用(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犯行具直接關連性,自非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電線1捆,經其持至資
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000元,且其嗣已於110年7月8日交予警方扣案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有前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48、181至185頁),該扣案之1,000元屬其此次竊盜所得電線1捆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此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竊得之其他財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前
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羅志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2事實欄一㈡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事實欄一㈥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事實欄一㈧羅志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