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
347號、第17463號、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共同被告 林于翔姚嘉權 、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告訴人乙○○、丙○○、丁○○、壬○○、戊○○、辛○○、庚○○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林于翔、姚嘉權、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所為關於本案詐騙告訴人乙○○等人財物及領款過程之陳述,告訴人乙○○、丙○○、丁○○、壬○○、戊○○、辛○○、庚○○所為關於其等受騙及匯款之過程之證述,均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林于翔(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姚嘉權(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7月間,加入由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棒 」、「 阿力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姚嘉權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林于翔則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協助癸○○與姚嘉權聯繫之工作。姚嘉權並於108年8月間,招募少年張○林(91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王○凱(91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林、王○凱各可取得提領金額3%、2%之報酬,姚嘉權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1%之報酬」。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7行至第8行所載「108年8月28日下午」,應更正為「108年8月28日16時54分許」;第15至17行所載「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報酬後上繳,再由『小棒』發派薪水」,應更正為「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之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之報酬,並交付總計6,000元之報酬予癸○○,再將餘款上繳詐欺集團,由『小棒』發派薪水」。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告訴人戊○○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
8年8月28日20時10分」,應更正為「108年8月28日20時」;編號6所載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應更正為「108年8月28日18時53分」。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0年5月19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甲○卓會108偵17463字第110902342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3、19至39頁),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于翔、姚嘉權、少年張○林、王○凱、「小棒」、「阿力」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丙○○、丁○○、壬○○、戊○○、辛○○、庚○○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乃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後,利用該等銀行帳戶詐騙告訴人丙○○、丁○○、壬○○、戊○○、辛○○、庚○○之金錢,並由少年張○林提領告訴人丙○○等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由少年王○凱轉交予 孫嘉權 或「阿力」指定之其他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即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林于翔、姚嘉權、張○林、王○凱、「小棒」、「阿力」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7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
,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及收水之共犯
張○林、王○凱,於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 有渠 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卷【下稱偵1042卷】第226、375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姚嘉權有用微信傳送張○林、王○凱的身分證影像給我,要我變造身分證後再傳給詐欺集團上層「小棒」,我是負責轉介車手給「小棒」的人等語(見偵1042卷第119至120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共犯張○林、王○凱均為少年,是被告所為本案7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及侵害之法益亦均屬有別,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依法加重。
㈦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前開分工方式,與林于翔、姚嘉權、張○林、王○凱、「小棒」、「阿力」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前開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亦均自白不諱,應具悔意,惟迄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號卷110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108年
8月22日至8月2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係負責轉介車手,其所獲得之報酬為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1042卷第121頁),堪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既僅負責擔任轉介車手之工作,並未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車手張○林已將其提領之詐得款項交由王○凱轉交姚嘉權或「阿力」指定之對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上開款項並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所載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本案新光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載詐騙告訴人丙○○部分2萬9,999元、2萬9,985元(共計5萬9,984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載詐騙告訴人丁○○部分3萬123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詐騙告訴人壬○○部分2萬9,987元、2萬9,980元、2萬9,989元(共計8萬9,956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詐騙告訴人戊○○部分6,287元、2,020元、2,018元(共計1萬325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詐騙告訴人辛○○部分4萬9,987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7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載詐騙告訴人庚○○部分9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14萬9,974元)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347號108年度偵字第17463號
109年度偵字第1042號被告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于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另案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 律師被告姚嘉權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因違反槍砲彈刀條例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傷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一)至(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于翔與姚嘉權於108年7月間加入癸○○、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棒」、「阿力」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姚嘉權負責招募車手、收水及上繳車手領取詐欺贓款等工作,林于翔則負責協助癸○○與姚嘉權聯繫。姚嘉權並於108年8月間,招募少年張○林(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少年王○凱(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張○林擔任車手可取得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王○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上繳)可取得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姚嘉權則可分得張○林、王○凱所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
三、姚嘉權、張○林、王○凱與癸○○、林于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手段,誘騙乙○○等人分別依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或依指示匯款至該等帳戶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確定乙○○等人受騙後,即由姚嘉權持癸○○、林于翔所提供變裝費用購置假髮,於108年8月28日下午,在其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內,指示其女友即陳○如(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將張○林變裝為女性後,由張○林、王○凱依「阿力」指示共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京站時尚廣場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復由張○林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並將各筆提領款項交付王○凱,由王○凱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姚嘉權或「阿力」指定對象,姚嘉權收受王○凱所交付款項後,即扣除其與王○凱、張○林應獲報酬後上繳,再由「小棒」發派薪水(姚嘉權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4、6詐欺取財等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06號判決確定)。
三、案經乙○○、丙○○、庚○○、丁○○、壬○○、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于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癸○○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邀被告姚嘉權加入「小棒」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組織,並指示被告姚嘉權招募車手,待車手領得款項上繳後,由被告癸○○向「小棒」領取併發派薪水之事實。3被告姚嘉權於另案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4同案少年張○林、王○凱、陳○如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姚嘉權招募張○林加入詐欺集團,張○林於108年8月28日先至被告住處由陳○如協助裝扮為女性,再與王○凱至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X所示時地提領款項,王○凱收取後交付被告姚嘉權,被告再於當日晚上將8千元之報酬交付張○林之事實。5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之事實。6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7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8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9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10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11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如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12微信對話紀錄、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林于翔及姚嘉權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姚嘉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及被告林于翔、癸○○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癸○○、林于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並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詐得帳戶存摺提款卡1乙○○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詢問乙○○有無借款需求,並佯稱乙○○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借得20萬元,乙○○不疑有他,遂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於108年8月22日寄送至指定之地點。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2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3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張○林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新臺幣)1丙○○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丙○○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108年8月28日18時34分29,999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108年8月28日18時37分、38分、48分、49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108年8月28日20時1分、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08年8月28日18時42分29,985元2丁○○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丁○○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其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丁○○不疑有他而匯款。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30,123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3壬○○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壬○○,佯稱壬○○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遭設定為經銷商,帳戶將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壬○○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存款至指定帳戶。108年8月28日18時54分29,987元附表一編號1帳戶108年8月28日20時03分29,980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108年8月28日20時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台北分行提領2萬元、1萬元。(2)108年8月28日20時26分、28分、49分、5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提領3萬元、8千元、5萬元、2千元。108年8月28日20時06分29,989元4戊○○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至其增加10筆訂單商,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取消訂單,戊○○不疑有他依指示至ATM操作,致其帳戶內金額遭轉出。108年8月28日20時05分6,287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108年8月28日20時10分2,020元108年8月28日20時30分2,018元5辛○○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佯裝網路購物賣家客服,撥打電話向辛○○佯稱辛○○帳戶將被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辛○○不疑有他而匯款。108年8月28日20時30分49,987元附表一編號2帳戶6庚○○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庚○○先前在網路購物之訂單遭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庚○○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ATM,致其帳戶款項遭轉出。108年8月28日18時45分99,987元附表一編號3帳戶(1)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53分、54分、55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108年8月28日18時57分、58分、19時、19時1分、12分,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3千元、1千元。108年8月28日18時52分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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