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 力霸國鼎 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日所為「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僅可委任特定管理委員出席、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之方式,召開力霸國鼎大廈大廈第二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召開力霸國鼎大廈第二十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乙○○,業由乙○○聲明承受被告訴訟(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第2項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召開力霸國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第2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見110年度湖司調第156號卷第9頁);嗣追加該項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0頁),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就系爭區權人會議爭執之主張均為相同,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廈第23屆管理
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於110年9月30日屆滿,並預定於同年8月28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惟系爭管委會經由通訊軟體LINE之「力霸23」群組(下稱力霸23群組)討論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以新冠肺炎疫情為由,提出區分所有權人禁止親自出席、強制委託出席之方式,由系爭管委會推選4位管理委員,加上主任管理委員共5位,接收住戶委任,下屆管理委員會選舉亦由5位受託人代替委託人投票召集進行。上開方式於110年6月27日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並於同年7月3日推舉訴外人 張仲豪 、乙○○、 張駿宏 及主任管理委員 劉燦輝 為受託人(下稱系爭4位受託人)。嗣系爭管委會於110年8月7日公告,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採委託開會制,區分所有權人只需委託1位管委會指定之系爭4位受託人,並將委託書寄回或親交管理中心,因應疫情恕不開放親自出席。
㈡系爭管委會提供之委託書僅限委託系爭4位受託人,且區分所
有權人僅能為全權委託,並不能就委託內容為委託任務之指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3項規定,以親自出席為原則,委託出席為例外之意旨,及委託人僅限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之限制;況主管機關於疫情期間,亦建議採視訊方式進行,系爭管委會並無以強制委託特定人選代為出席之法源依據。則系爭管委會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所作系爭區權人會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僅可委任特定管理委員出席、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之方式,召開系爭大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應屬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亦因系爭4位受託人違反委託出席規定而無效,僅4人出席該會議而不成立。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所作前開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或應予撤銷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㈡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㈡被告於110年8月2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管委會任期為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為避免管理委員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系爭管委會乃於110年6月間開始討論如何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由於適逢疫情管制第三級期間,室內聚會不得超過5人,若以往常開會方式,將無法控管人數,視訊會有硬體設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確認問題無法克服,系爭管委會遂以過半數之委員同意,並推舉系爭4位受託人接受委託出席。系爭管委會於110年8月7日公告因應疫情採委託方式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恕不開放親自出席,嗣經統計,委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共206人,已超過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41人之半數,且受託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均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比例1/5,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17頁)
⒈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管委會之工務委員。
⒉系爭管委會管理委員任期於110年9月30日屆滿。
⒊系爭大廈定於110年8月28日上午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⒋系爭管委會於110年6月27日經半數管理委員同意,系爭區
權人會議召集程序,為區分所有權人不開放親自出席,礙於疫情關係改採委託出席之方式,由系爭管委會推選4位管理委員,加上主任管理委員共5位,接收住戶委任,下屆管理委員會亦由5位受託人代替委託人投票召集進行。⒌系爭管委會於110年7月3日推舉系爭4位受託人為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受託人。
⒍系爭管委會於110年8月7日公告,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採委
託開會制,區分所有權人只需委託1位管委會指定受託人,並將委託書寄回或親交管理中心,因應疫情恕不開放親自出席。
⒎本院110年度全字第83號民事裁定(下稱83號裁定)禁止系
爭管委會依其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所作決議,以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僅可委任特定管理委員出席,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之方式,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以系爭管委會決議
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僅能委任特定管理委員出席,核屬無效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且系爭大廈規約第6條第4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應推由一代表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以不超過全部之五分之一為上限。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如附件三。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庭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為原則,例外於其因故無法出席,始允許其自行委託具一定身分之人出席,是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固有權利,為確保區分所有權人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參與社區之公共事項討論,並確保管理委員選舉之公正性,自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剝奪其出席之權利,倘管理委員會以決議方式禁止或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認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規定,該決議自屬無效。⒉經查,系爭管委會以系爭管委會決議禁止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⒌),被告雖抗辯系爭管委會於決定不開放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係因疫情管制第三級有限定室內集會人數為5人以下,為避免違反防疫管制規定,遂以過半數委員同意做成系爭管委會決議云云,然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於110年7月23日公告自同年7月27日起至同年8月9日止,調降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二級,集會活動人數上限為室內50人、室外100人,指揮中心又於同年8月9日公告自同年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維持疫情警戒標準為第二級,集會活動人數上限為室內50人、室外100人等情,有指揮中心新聞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而系爭管委會決議作成時間為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距同年8月28日召開之系爭區權人會議尚有1個半月有餘,且系爭管委會係於110年8月7日公告,載明系爭區權人會議採委託開會制,區分所有權人只需委託1位管委會指定受託人(見不爭執事項⒍),顯見系爭管委會於發出前開公告時,指揮中心已適度鬆綁室內集會人數限制,系爭管委會卻仍以110年7月3日以前之管制情形作為開會標準,已有不當之嫌。
⒊又防疫期間如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屆期未
改選之處理,曾經內政部營建署說明略以:如規約已另有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每年定期召開之時間,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延期辦理時,得暫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惟俟疫情趨緩後,仍應依同條例規定於同年12月31日前至少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次,以符規定;又經指揮中心宣布達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之地區,請暫停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俟疫情趨緩後再行召開。至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形式,得以視訊方式召開。公寓大廈因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解任,且未召開或延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致無法即時成立管理委員會接續之情形時之處理方式,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以同條例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互推方式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無須召開會議即得進行推選等節,有內政部110年5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100808244號函附卷可參,由此可知,如系爭管委會考量疫情管制,本得循上開主管機關之說明暫緩開會;如系爭管委會考量管理委員改選急迫之必要,自得選擇以視訊方式,或考量利用系爭大廈室外併同室內空間採行分流方式開會,而非採行禁止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制以委託出席方式辦理。⒋再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擬就「第24屆管理委員推選」一案
進行表決,參與管理委員選舉者共14位,其中4位為劉燦輝、張仲豪、乙○○、張駿宏乙情,有被告提出力霸國鼎第24屆委員登記名冊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該4人又同為系爭管委會決議所列之系爭4位受託人,而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系爭管委會決議僅得委託系爭4位受託人,系爭4位受託人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對於「第24屆管理委員推選」一案,勢將對同為候選人之自己,或與該候選人友好之候選人為同意之表示,此一選舉結果將獨厚於特定候選人,而顯失公平。甚且,系爭管委會決議禁止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致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對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議案表達意見,此舉非但業已阻撓區分所有權人參與公共事務議題討論,更無從對於其信任之管理委員候選人行使表決權,足認系爭管委會決議顯已侵害區分所有權人出席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範意旨,該決議應屬無效。
⒌綜上,系爭管委會決議禁止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核屬無效。又系爭管委會決議既經認定無效,則系爭管委會依該決議辦理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委託出席,即失所附麗,自不生效力,而不應計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數,是系爭區權人會議僅有系爭4位受託人(即4人)出席,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341人之半數,依系爭大廈規約第7條第3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行之」(見本院卷一第100頁)」,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出席數未達半數,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即不成立,是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區權人會議全部決議內容不成立,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0年6月27日、同年7月3日所為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全部不成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所提備位之訴自無再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