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郭勅君 訴訟代理人 王世宏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李數娥
鄭兆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數娥、鄭兆志應於繼承 鄭景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鄭景新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0至11頁),經查明後,嗣變更被告為李數娥、鄭兆志(下合稱被告),並減縮請求被告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萬3,218元本息予己(本院卷第
381至382頁)。核諸前揭規定,其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9房屋(下稱2樓之9房屋)為伊所有,鄭景新於民國109年5月9日自其租屋處即同址9樓之8號房屋跳樓輕生,墬落於
2樓之9房屋露臺處(下稱系爭露臺)而死亡,系爭露臺為該屋專有部分,該屋因此成為凶宅,交易市價貶損,伊受有
134萬3,218元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依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134萬3,21
8元本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鄭景新跳樓墜落系爭露臺非當場過世,2樓之9房屋不因此而成為凶宅,縱致房屋價格貶損,亦僅屬該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上,受交易人心理因素影響所產生之交易價格減少,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範圍,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賠償。又鄭景新與原告間素無仇恨或嫌隙,其自殺主觀上僅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尋求解脫之意而為,且其生前長時間罹患持續抑鬱情緒之憂鬱症,其自殺行為乃瞬間意念所致,依一般情理,尚無可能要求鄭景新於自殺時仍應顧念所為將致2樓之9房屋價值受有減損之理,其無減損該屋價值或損害他人之故意,不具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歸責情事可言。再2樓之9房屋共有部分尚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並非凶宅,計算該屋價值減損時,應扣除共有部分面積計算,始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2樓之9房屋為原告所有,鄭景新於109年5月9日自與該
屋同址之9樓房屋跳樓自殺,掉落至系爭露臺,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死亡,被告分別為鄭景新之父母,為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露臺為2樓之9房屋專有部分等情,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北市消防局)110年1月4日北市消護字第1093046694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急診病歷(上三項合稱三總急診病歷表)、外科照片、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70頁、第192至194頁、第206頁、第208至233頁、第236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㈡原告主張鄭景新上開跳樓死亡事件,已使2樓之9房屋交易價
值貶落,被告應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拒。茲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所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要件,前段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後段則限於故意。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種故意之成立,不以確知因果關係、個別被害人或損害範圍為必要,只須對其損害的過程及可能的損害有所認識。又凶宅一詞並非法律用語。依內政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記載:「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⒉查鄭景新於105年5月9日墜樓,經通報北市消防局派遣救
護人員至現場急救,救護員到達接觸鄭景新時,其無意識、無呼吸、無脈搏及血壓,頭頂及後腦顱骨變形,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HCA),至三總急診檢查受有多重鈍傷、穿刺傷,超音波顯示其雙側肋骨斷裂,神經外科醫師評估其頭蓋骨破裂等情,有上開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三總急診病歷表足按,可知鄭景新於上開時地跳樓自殺,墜落於系爭露臺處,救護員到達現場檢查其生命跡象已無呼吸、脈搏和血壓,送醫仍無法回復生命跡象,堪認原告主張鄭景新係跳樓自殺,墜至系爭露臺處時死亡等情,非無憑據,被告辯稱鄭景新非當場死亡於系爭露臺云云(本院卷第122頁),委非可採。又系爭露臺為2樓之9房屋專有部分,並經登記在案,有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該部分於進行市場交易時自無從切割,鄭景新跳樓自殺墜落在該露臺處且當場已無生命跡象,符合「於專有部分發生自殺致死事件」,堪認原告主張因鄭景新跳樓自殺致死已使2樓之9房屋成為凶宅等情,亦非無據。
⒊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
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大眾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應可認為係背於善良風俗。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者,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亦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以,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鄭景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6頁),對於其租屋址下方為同棟住戶露臺乙節亦應知甚明,其於跳樓自殺時,雖主觀上係出於殘害自己生命之意思而為,但對因此會造成房屋本體與系爭露臺相連相通之2樓之9房屋成為凶宅,日後難以出售,侵害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不能謂無認識,且其所選擇殘害生命之方式,對他人仍可能造成危害,此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就其跳樓自殺時可能導致他人房屋成為凶宅、貶損價值一事,不能謂無認識,其仍執意為之,自應認其有主觀預見會發生仍未違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鄭景新構成侵權行為,使其受有2樓之9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失,核屬有據。
⒋被告固抗辯鄭景新生前因憂鬱性疾患而罹患長時間持續抑鬱
情緒之精神疾病,自殺為瞬間意念所致,尚無可能要求其仍顧念所為將致2樓之9房屋價值減損,自難認鄭景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94頁)。惟依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開立診斷證明書所示,鄭景新係於109年4月1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22日、同年5月6日至該院成癮防治科門診就診5次,依此難認其於墜樓前長期患有憂鬱症,被告就鄭景新墜樓係因罹患憂鬱症之偶發瞬念,非故意行為等情,舉證顯有不足,難以逕採。
⒌被告固又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83號(下稱583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下稱81號判決),辯稱於房屋之自殺行為無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云云(本院卷第392至393頁)。然583號判決係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自殺者何以有侵害房屋財產上利益之故意,經發回後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判決析認自殺死亡造成房屋價值跌落,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房屋所有權人主張該自殺者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有據,上開認定並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所維持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406至417頁),故被告辯稱上開事件法院判認自殺行為無侵害房屋財產利益之故意云云,顯有誤解;而細繹81號判決係依相關病歷資料,認定該案自殺者長期罹患憂鬱性疾症,自殺前稍早又與配偶就財務問題發生爭吵誘發自殺情緒等情為由,認自殺行為非該人所得自我控制而難以認為其對自殺致生房屋貶值具有間接故意(本院卷第329頁),此與本院前認事實不合,無從比附,被告任意攀援據以辯解,亦無足取。
⒍本院囑託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2樓之9房屋
於109年7月27日正常交易價格及發生上開墜樓事件後是否有價值減損,進行估價鑑定,經該所以第00000000A號估價報告書(下稱大華估價書)鑑定結果,正常情況下評估該屋總值為803萬3,602元,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減少價額為13
4萬3,218元,減損比例為16.72%等情,有該估價書存卷可參(置外放卷),觀諸上開估價報告就2樓之9房屋價格之評估,係針對該不動產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標的正常情況價格,以上開方法平均權重50%,推估該屋之合理單價為每坪60萬2,000元、系爭露臺單價為每坪10萬4,000元,另以2樓之9房屋附近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房屋之交易價值,以比較法評估該屋非自然死亡情況之減損比例如上述,方法尚稱嚴謹,應認上開估價書,可茲憑取。循此堪認,上述鄭景新自殺死亡情事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跌落達134萬3,218元,此等價值貶損與鄭景新前述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自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鄭景新跳樓自殺死亡之事故,雖未造成2樓之9房屋外觀形體毀損或任何物理性變化,亦未造成系爭房屋使用功能減損或喪失,而系爭露臺採光罩雖因鄭景新墜落導致破損(大華估價書第52頁記載瑕疵情形為,跳樓自殺墜落於系爭露臺增設採光罩內),亦屬可修補且修復後未妨礙日後正常使用,就本於所有權而出租房屋或出售房屋之權能本身,並未受侵害,僅使該屋之交易價格減低(或出租收益減少),關於此項房屋交易性貶值,乃抽象地存在於系爭房屋之財產上不利益(價值變動差額),非屬所有權之權能受侵害,而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鄭景新構成侵權行為,使其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情,即屬有據,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134萬3,218元之責等語,即為有據。
⒎被告雖辯稱2樓之9房屋共有部分未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
非屬凶宅,應將該部分面積排除後之總面積23.415坪,計算該屋減損價額為106萬3,466元(計算每坪單價仍以大華估價書所鑑為準)云云(本院卷第358頁、第395頁)。然區分所有不動產交易時,各該專有部分不得與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參照),可徵2樓之9房屋進行市場交易時,除無從與系爭露臺切割求售外,更不得與共有部分分離為移轉,上開估價書以該屋主建物、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面積核計交易面積,並依此計算正常及減損價額,於法尚無不合,亦與交易常情相符,被告執此所辯,乃屬無稽。
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鄭景新跳
樓死亡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且使2樓之9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134萬3,218元,致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應於繼承鄭景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4萬3,218元予己,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既屬有理,其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主張,即無須審酌。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23日分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鄭景新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34萬3,218元,及自
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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