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告 楊羽蓁 (即 楊欣怡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王逸青 律師(即 楊紫筠 之遺產管理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劉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逸青律師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楊羽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楊羽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被告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逸青律師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訴時,係由原告楊羽蓁即楊欣怡對「被告楊紫筠之繼承人」起訴,並聲明第1項為:「被告楊紫筠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7月5日具狀追加 徐孟璿徐銘德 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為:「㈠被告 楊紹祺 應於繼承楊紫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楊欣怡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紹祺應於繼承楊紫筠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徐銘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8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㈠被告楊紫筠之繼承人或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欣怡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紫筠之繼承人或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徐銘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所命連帶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嗣於106年1月23日具狀部分撤回及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第3項為:「㈠被告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楊欣怡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徐銘德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1項被告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如其中一人於300萬元範圍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另對撤回對被告楊紹祺之起訴(見湖調卷第2頁、第39頁;本院卷第9頁、第47頁、第52頁)。嗣再於107年5月2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王逸青律師就所管理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楊欣怡120萬元。㈡被告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如其中一人於120萬元範圍內已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並撤回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原告徐銘德即徐孟璿部分亦撤回全部之請求。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追加原告徐銘德即徐孟璿(嗣經撤回)、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並為變更、減縮或更正訴之聲明及對被告楊紹祺撤回起訴,原告徐銘德即徐孟璿部分並撤回起訴,依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再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8日起訴時,雖以「楊紫筠之繼承人」為被告而起訴,惟楊紫筠已先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且惟一繼承人楊紹祺亦於105年1月18日已為拋棄繼承,就楊紫筠之遺產係處於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惟此尚非不能補正之事項。原告嗣於105年8月29日具狀追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且於106年1月23日具狀就變更被告為「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並為上開訴之聲明,足認就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為補正,而原告楊羽蓁即楊欣怡並為楊紫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
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司繼字第319號裁定選任王逸青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楊紫筠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附件、臺中地院家事法庭105年1月26日中院麟家家105司繼227字第1050010559號函、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6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7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56頁;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另關於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前所為之職務上行為,既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亦即特別擬制其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84條規定參照),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亦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債權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無不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於確認本件並無繼承人後,將被告「楊紫筠之繼承人」變更為「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於起訴程序即已合法補正,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訴之追加之前提,本即不以本訴業經合訴起訴為要件,是以在法院未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本訴前所為之追加之訴,若符合追加之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辯論審理,而楊紫筠既曾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傷害責任險,是於楊紫筠對第三人負有侵權責任時,亦應依保險契約給付,是其亦得為本件之適格被告,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王逸青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楊紫筠(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於103年11月3日23時2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江北二橋往大同路方向上坡處(下稱肇事地點)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伊自系爭汽車左前方步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左前擋風玻璃發生擦撞,致伊當場陷入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第2肋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勢,伊更經確診因此罹患外傷性腦傷與憂鬱症之病症,及衍生相關之骨盆(右側恥骨上下支及右側腸骨)骨折、右側薦椎骨折、腰椎第四節橫突骨折、膀胱破裂等傷害,而需長期受他人照護,且伊因楊紫筠前揭侵權行為,亦受有生理之創傷與精神上之痛苦,上開損害包含:終身看護費用1,839萬9,629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365萬9,11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共2,225萬8,745元,因伊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同意以12
0萬元達成和解,惟本件之被告尚有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因其未到庭而未能一併和解,是以僅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及被告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於所管理之遺範圍內各賠償1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給付;另被告楊紫筠曾就系爭汽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保額為300萬元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傷害責任險,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等規定暨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楊紫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賠償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而上開被告二人,其中一人已為清償者,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㈡並聲明:
⒈被告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所管理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各應給付楊羽蓁120萬元。⒉第1項被告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如其中一人於120萬元範圍已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則答辯以:㈠本件原告於5月18日列「楊紫筠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
件訴訟,惟楊紫筠已於104年10月21日死亡,其唯一繼承人楊紹祺亦於105年1月向臺中地院聲請拋棄繼承,是原告起訴時客觀上不存在「楊紫筠之繼承人」,原訴訟顯因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而屬違法起訴,且屬於無從補正情形,已符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起訴之事由。而原訴訟既已違法,另行追加伊為被告,亦屬違法。
㈡本件原訴訟之開始已欠缺被告當事人適格而屬違法訴訟,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當然停止訴訟之效果。
㈢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權責僅有依死者身前已
經確認之實體法律關係,代為分配死後之遺產,並無確認死者身前之實體權利與否之實體法上權利,因遺產管理人只是管理人,並非繼承權利之人,是以並無進行本件訴訟案件之權利適格。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王逸青律師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楊紫筠於103年11月3日23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汐止區江北二橋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原告自系爭汽車左前方步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系爭汽車左前擋風玻璃發生擦撞,致原告當場陷入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第2肋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經原告之配偶徐孟璿於104年4月13日對楊紫筠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同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而楊紫筠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因楊紫筠業於同年10月21日死亡,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2月14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57頁;湖調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06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48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楊紫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紫筠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因楊紫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楊紫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紫筠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於105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湖調卷第2頁),核未逾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金額,包括終身看護費用1,839萬9,6
29元、勞動能力減損365萬9,116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請求,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1,839萬9,629元及勞動能力減損365萬9,116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勞動能力雖無如一般財物之交換價格,但透過僱傭或勞動契約方式,事實上有勞動力之買賣,工資乃其對價,故勞動能力實為一種人力資本,依個人能力,而有一定程度之收益行情,是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僅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之資料。
⑵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致生外傷性腦傷、憂鬱症而出現專注
力衰退、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及智能障礙、情緒不穩、人際互動異常等症狀,常需他人指示處理生活事件,目前仍有顯著失能,經治療1年症狀仍固定未改善,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有專人照顧等情,固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湖調卷第12頁)。惟終身看護應以生活無法自理為必要,而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何及是否有終身看護必要,尚難遽認原告楊羽蓁主張終身看護費用1,839萬9,629元之請求可採。然依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經治療1年症狀仍固定未改善」及應診日期為105年3月17日,且原告於103年11月4日由三軍總醫院為其急診行胸管放置手術、顱骨摘除減壓併清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治療,復於同年月11日轉入至普通病房接受治療,嗣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而於同年月21日行顱骨整復手術,住院期間自同年月12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共13日,有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查(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206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是堪認原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確需專人看護,而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住院就醫須知(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患照顧服務員管理要點(節錄)所載,全天看護每日費用為2,200元(見湖調卷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尚屬合理而可採為計算每日全天看護所需費用,則此期間共計500日,原告得請求全天看護費用則為110萬元。另參以上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上亦載「經治療1年症狀仍固定未改善」,顯見原告尚有持續接受治療及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而經本院命原告須再提出於105年3月17日後相關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雖僅提出106年8月25日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資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一、左足高弓足併足底筋膜過緊。二、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骨癒合內固定留存。醫師囑言:一、於2017年8月24日施予右足足底筋膜鬆解術及左側鎖骨內固定鋼板移除手術。…三、避免側劇烈活動、負重」,及106年11月9日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資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載:「病名:一、骨盆(右側恥骨上下支及右側腸骨骨折。二、右側薦椎骨折。三、腹椎第四節橫突骨折。四、膀胱破裂。五、重大傷病(受傷嚴重指數ISS>16),其上所載傷害之部分與原先之傷害部分不同,惟原告主張此為本次車禍之後遺症及衍生性疾病(見本院卷第200、201頁陳報狀),未經被告予以爭執,是以本院亦得認定此部分傷害亦與本次車禍相關,惟依上開106年11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亦記載:
「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見本院卷第203頁),故應認原告因此之車禍,所須休養之期間,至多僅得計算自106年11月10日起三個月之期間即至107年2月9日止。是以,縱使原告自105年3月17日後仍須專人看護,其計算之日期亦僅能計算至107年2月9日至,而以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計算,就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則為:695×2,200=1,529,000元。是上開二段時間之看護費合計為2,629,000元(1,100,000+1,529,000=2,629,000元)。
⑶復原告楊羽蓁固依上揭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主
張其已罹患外傷性腦傷與憂鬱症之病症,且因此出現「專注力衰退」、「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及智能障礙」、「情緒不穩」、「人際互動異常」等症狀,乃至於「需他人指示方能處理生活事件」、「顯著失能」、「需專人照顧」,故楊羽蓁業無法如普通人般正常工作,且於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足堪認已達百分之百等語。然原告楊羽蓁並未提出相關失能鑑定證明,且無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之工作薪資減損等相關資料,惟仍不得以基本工資核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而原告楊羽蓁受傷後須人看護期間為103年11月4日至107年2月9日止,已如上所述,是以此期間應認其完全無法正常工作,故核計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應以此期間為計算,參於103年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105年基本工資為20,008元(104年7月1日實施)、106年基本工資(1月1日實施)為21,009元,107年基本工資(1月1日實施)為22,000元。據以計算,原告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⒈103年:19273×(27/30+1)=36,6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104年:20,008×12=240,096元;⒊105年:20,008×12=240,096元;⒋106年:21,009×12=252,108元;⒌107年:22,000×(9/28+1)=29,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為797,9
90元。是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於797,99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難認屬有據。
⒉原告楊羽蓁主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⑵經查,原告楊羽蓁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第2肋至第8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經急診後,復於104年1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住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情感性精神病,並於同年月21日進行顱骨整復手術,嗣因而出現專注力衰退、記憶力減退、認知功能及智能障礙、情緒不穩、人際互動異常等症狀,常需他人指示處理生活事件,有顯著失能,經治療1年症狀仍固定未改善,尚須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並有專人照顧等情,有前揭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1月28日、104年1月29日、同年3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3月17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原告身心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害,甚至於105年3月17日至107年2月9日間,仍有因上開車禍事件衍生之其他身體傷害須治療及復健休養,亦詳如上述,是以其進行手術及復原期間,精神上自當受有相當痛苦。是經衡酌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2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楊紫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則為3,
726,990元(計算式:2,629,000+797,990+200,000=3,626,990)。
⒋末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終身喪失勞動能力,且終身須請專
人為全日之看護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而僅採計上開期間為其請求侵權行為之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於本件因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達成和解,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同意代侵權人楊紫筠賠償120萬元,而和解金額亦與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相當,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三軍總醫院進行胸管放置手術、顱骨摘除減壓併清除血塊手術及顱內壓測器植入手術,且於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師診斷書之囑言記載「經治療1年症狀仍固定未改善」等情,足認其所受損傷相當嚴重,本院命原告補提原告最新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因未記載上開顱骨、胸腔部位之病情,嗣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就原告最新之病情函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雖尚未經該院函覆,惟因原告既已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本院已另函該院毋庸函覆,且原告亦因已和解而撤回原告徐孟璿部分之請求,亦未另提出相關醫藥費、交通費用,或原告於107年2月9日後(因本院計算原告之損害僅計算至107年2月9日止)所陸續發生之其他相關之請求(於和解條件中亦明載拋棄其餘之請求),是以本院亦應適度尊重兩造之和解意願與條件,就相關證據部分不再另行調查審酌,併此敘明。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因楊紫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外,原告為行人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上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0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資為證,是原告自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應認原告楊羽蓁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原告與楊紫筠之注意義務等前述一切狀況,認為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為百分之60,故本院自應減輕楊紫筠之賠償責任為百分之40。從而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之總金額原為3,626,990元,經適用與有過失規定後,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1,450,796元(計算式:3,626,990×0.4=1,450,796)。楊紫筠既已過世,且無繼承人,惟已選定遺產管理人,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被繼承人楊紫筠遺產範圍應賠償120萬元部分,即屬有理由。
㈣原告楊羽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楊紫筠於120萬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定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第2項)前項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急救費用: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及隨車醫護人員費用。診療費用:㈠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⒈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擔之費用。⒉非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以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診斷證明書費、膳食費、自行負擔之義肢器材及裝置費、義齒或義眼器材及裝置費用,及其他經醫師認為治療上必要之醫療材料(含輔助器材費用)及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所需費用為限。…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指受害人於住院期間因傷情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合格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第5項)第二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看護費用,每日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限,但不得逾三十日」。惟查,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關於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予原告約140餘萬元詳細金額兩造並未提供明細到院,惟此未經兩造爭執或請求(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亦同意以12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且不包含上開已給付原告之部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及兩造之和解筆錄)。是以本院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即不再另行調查認定。
⒉又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
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又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修正前保險法第94條(即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非謂於此情形,保險人即無給付責任,此觀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即明。故於責任保險人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該條所定之第三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賠償金時,即無修正前同法第94條規定之適用,此乃依該條立法目的,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則依上所述,訴外人楊羽蓁既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傷害責任險,保額為30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楊羽蓁得向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楊紫筠遺產範圍內,請求賠償1,450,796元,惟原告業已減縮聲明為120萬元,且未超過楊紫筠之投保金額,亦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同意,據此,原告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20萬元,即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⒊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楊紫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楊紫筠已過世,且無繼承人,而因其已有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又應視為繼承人之特別代理人,均詳如上所述。而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94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是以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就其管理之楊紫筠遺產範圍內,雖與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無應負連帶債務之明文規定,惟應屬對原告各負有給付之義務而具有同一給付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逸青律師即楊紫筠之遺產管理人在管理被繼承人楊紫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120萬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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