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威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4年1月23日104年度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緝字第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錢威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雖可預見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於
10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至4時許,向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SIM卡),在高雄市○○區○○路義民廟附近全家超商,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黃婉如 (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簡易庭另以103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有罪確定),以提供借款,惟須交付提款卡為由,使黃婉如於102年11月29日20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區○○路「丹丹漢堡店」,以4,000元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及奇摩拍賣網站,佯偽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致使陳○○(原審誤載為姜○○,應予更正)、王○○因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陳○○即委由友人姜○○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王○○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
4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9,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王○○、陳○○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陳○○部分由姜○○代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錢威璋(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婉如、姜○○、王○○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3、6至9頁),復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102年12月19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即時通(LINE)畫面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害人陳○○於102年11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拍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而陷於錯誤,參與競標並誤為已得標,委請友人姜○○代為轉帳,並經姜○○於102年11月30日下午
4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內,嗣並由姜○○代為報警等節,業據證人姜○○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上開黃婉如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卷紀錄表等可憑(警卷第6至7、18、20至21頁),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姜○○為此部分遭詐欺之被害人等語,顯屬誤認,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又此部分事實尚與被告所涉本案之構成要件及罪責之成立等均無涉,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本件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原規定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銀元(即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項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請之系爭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系爭SIM卡聯絡黃婉如取得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進而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內,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然其所為已就正犯之行為提供相當之助益,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系爭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陳○○、王○○2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同時有前開之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曾同因幫助詐欺之2次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1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並無騙人之意思,原審判決過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29頁),然原審並未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騙人之意思,亦未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僅論以幫助犯,並於量刑時就各情節加以綜合審酌,被告據以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減輕其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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