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10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7日釋放併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應補充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彰化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6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12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秀英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如前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舉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之要件,是不論被告日後施用毒品犯行相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是否已逾5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陳秀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送執行,不構累犯),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不識字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陳秀英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居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英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同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27日釋放併付保護管束;刑責部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高雄市○○區○○路之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經警徵得陳秀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秀英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採證紀錄等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檢察官許紘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