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00號原告 林彥男 被告 林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調解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並非身分上之形成權,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移調字第87號(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清償借款事件)所為之調解筆錄,原告若因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勝訴,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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