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 黃吉龍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667,33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達5,347,10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281,16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前乃於10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1月2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5頁、第24頁至50頁、第52頁至54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25頁至26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第三人 余信杰 擔任貨車司機,由雇主余信杰簽章之收入切結每月收入為30,000元,過年紅包有2,00
0元,折算每月為167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3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陳報狀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4頁、第9頁至11頁、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第19頁至2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由其僱主即第三人余信杰所簽章之收入切結書以證明其現工作及收入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暫以其自陳平均收入30,000元,加計其可領取過年紅包平均每月197元,以30,1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每月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5,3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1,3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 張美雲 育有1子,長子黃○威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母親 朱祈存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
104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9,369元、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現與聲請人弟弟居住於彰化,現以臨時工為收入來源,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每月尚有郵政壽險扣款7,076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4頁、第
12、13頁、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64頁至66頁、第63頁、第19頁至23頁、第77頁至78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然觀諸聲請人母親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現每月尚有打零工收入(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每月尚有資力可繳納郵政壽險7,076元,故本院認其無受扶養必要。長子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
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
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9,444元為度,復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722元(8,994÷2=4,722),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5,3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予酌減。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8,000元,其每月負擔4,00
0元,並提出必要支出明細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第53頁至58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3人居住,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1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444元、長子扶養費4,722元及租金支出4,000元後,僅餘12,001元【計算式:30,167-9,444-4,722-4,000=12,00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347,1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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