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謝幸妤
法定代理人  温淑芬
兼 上一人
及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牧良
原   告  謝旻芸
被   告  劉世愷 (原名: 劉晨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9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旻芸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幸妤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旻芸負擔百分之十、原告謝幸妤負擔百分之二
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
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核分屬更正法律上陳述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區○○路往福林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德壽街
口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謝旻芸騎乘訴外
謝劉阿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搭載原告謝幸妤,自介壽路邊機車待轉區往桃
園監理站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謝旻芸受有左腕挫傷併遠端橈骨線性骨折、膝部擦傷等傷
害,並因此支出修車費用9,450元(此部分損害賠償債權業
經系爭車輛所有人謝劉阿絹讓與原告謝旻芸)、醫療費用及
醫療器材費用5,370元,並於因傷20日不能工作期間受有薪
資損失2萬8,800元;原告謝幸妤則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7萬2,113元、看
護費用7萬2,000元、交通費用2萬0,100元;又原告謝旻
芸、謝幸妤均因傷勢受有精神痛苦,故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元、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修車費用
部分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旻芸9萬3,620元,及自110年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謝幸妤31萬4,213元,及自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應為本件事故負責,但原告就其請求之金
額均應提出相應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規定自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闖越紅燈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各受有前揭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916號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原告謝旻芸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9,450元,全
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於93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3日
,已使用逾3年,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
),則自謝劉阿絹受讓此部分債權之原告謝旻芸,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45元(計算式:9,450
元×0.1=945元)。
⒉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⑵原告謝旻芸、謝幸妤主張其等皆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各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5,370元(含醫療費用1,92
0元、外敷藥品800元、中醫內服用藥2,000元及手腕固定器
650元)、7萬2,113元(含醫療費用6萬8,313元、外敷藥
品800元、中醫內服藥2,000元及柺杖1,00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
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光明中藥房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經核上開收據所載項目皆屬原告因
系爭事故為受治療而花費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謝旻芸、謝幸妤各依前揭收據記載之金額請求被告賠償2,
92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20元+中醫內服藥費1,000元
=2,920元)、6萬9,3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萬8,313
元+中醫內服藥費1,000元=6萬9,313元),均堪採取。然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既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非虛,而原告就
此確已無法另補正收據一情,亦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反面、第53頁反面),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憑。
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原告謝旻芸雖另主張其原於餐廳工讀,因本件傷勢而有20日無
法工作,故受有薪資損失2萬8,800元等語。惟前開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原告謝旻芸有休養20日之必要,原告謝旻芸亦無相關
事證得佐其說等節,均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則其逕以其有20日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尚
乏其據。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經查,原告謝幸妤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
等傷害,於住院之6日及出院後之1個月期間委由家人照護而
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等語。惟綜觀原告謝幸妤所提之聖保
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文:「病患曾於000-00-0000:44~000
-00-0000:20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於109年02月03日住院
,109年02月0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09年
02月08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1個月,
續門診追蹤」(見本院卷第38頁)。僅可知原告謝幸妤有於住
院治療時及出院後1個月受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其所需之看護
程度究為全日或半日,則全未另予說明。再衡諸原告謝幸妤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右足踝粉碎性骨折一情,亦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足佐。堪認其生活雖因此將生不便,仍非屬無專人全日照
護即無從自理生活之情形,然原告謝幸妤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請求以半日看護費用為計,方為合理。是參酌目前社
會一般半日看護費用每人1,500元之收費標準,當認本件原告
謝幸妤於109年2月3日急診及同日至8日手術住院期間共6
日及同年月8日出院後1個月期間,由其家人照護而受之看護
費用損害,於5萬4,000元(計算式:1,500元×36日=5萬
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足取。
⒌交通費用:
原告謝幸妤主張其為高中生,於事發後67日之上課日,為往返
桃園市○○區○○路住家與桃園市龜山區之成功工商,而支出
計程車費用2萬0,100元等語。經查,原告謝幸妤因系爭事故
受有右足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醫師囑言宜休養3個月,已
如前述,應認其腿部所受傷害非輕,確已達影響行走之程度,
而有於出院後3個月期間乘車就學之必要。是原告謝幸妤請求
被告賠償其於上開期間之上課日67日為就學支出之交通費用,
當值採據。復衡諸原告謝幸妤乘車之起訖點及目前計程車費率
之市場行情,應認原告謝幸妤以往返一趟300元請求尚無不當
,而堪採信。基上,原告謝幸妤對被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0,10
0元(計算式:300元×67日=2萬0,100元),誠屬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謝旻芸目前為大學生,
無工作,亦無收入,108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而原告謝
幸妤則為高中生,亦無工作及收入,108年度有所得,名下無
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4,000
元,108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自陳在卷,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謝旻芸、謝幸妤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
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⒎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元此節,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53頁反面)。又兩造均同意此筆保險金自原告謝幸妤得
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除即可此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依上說明,於原告謝幸妤向
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即應將上開已受領之保險金扣
除。
⒏綜上所述,原告謝旻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萬3,865
元(計算式:修車費用945元+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2,92
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萬3,865元);原告謝幸妤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萬元後,
應為22萬3,41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6萬9,
313元+看護費用5萬4,000元+交通費用2萬0,100元+精
神慰撫金12萬元-4萬元=22萬3,4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均併請求自其當庭對被告擴張請求之翌日即110年1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謝旻
芸於移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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