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閔傑
被 告 藤墨 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沄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
18日向原告承租繪圖機一台,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
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1,500元
,應於每月1日支付,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並邀
同被告楊沄樺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惟被
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自108年12月1日起未給付租
金,依約被告藤墨藝術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
到期)之租金189,000元,及自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被告楊沄樺為其連
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繳款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
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