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劉芳婷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
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4、5、6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亦規定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核原告未依上揭規定為之,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事項不足,致起訴有不合法定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起訴狀未載被告當事人資料(即姓名及住居所),原告應具
狀陳報本件被告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
㈡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欠明(未記載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
之執行法院及其案號),原告應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
㈢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中記戴之案
號(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316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3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 葉哲宏 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22萬5000元之債權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所排
除系爭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2萬
50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