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涂慧城
       穆信堅
被   告  游仕帆
       吳枝福
       吳枝容
       黃雅芬
       吳冠穎
      吳 英豪
       吳枝財
       吳秀鳳
       劉阿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燕珠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仕帆、吳枝容、 吳英豪 、吳冠穎、吳枝福、吳枝財、吳秀
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吳逢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吳枝福就被繼承人 游連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
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代位人吳枝
福及被告 公同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
別共有。」,嗣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具狀補正被告姓名,
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游仕帆、吳枝容、吳英豪、吳
冠穎、吳枝福、吳枝財、吳秀鳳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逢源所遺
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人吳枝福及被告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並於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游仕帆、吳枝容、吳英豪、吳冠穎、吳枝福、吳枝財、吳
秀鳳、黃雅芬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逢源所遺之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二)被代位人吳枝福及被告公同共之系爭土地應
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核屬補充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劉阿快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枝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7,
162元,及其中27萬2,399元自96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業經原告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在案。而訴外人游連宗於58年12月22日死亡並遺
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游 江金菊游文珍游寶金 、被告劉阿
快為游連宗之繼承人,嗣 游江金菊 於83年3月24日死亡,訴
外人游文珍、游寶金、劉阿快為其繼承人;游寶金於91年8
月1日死亡,訴外人吳逢源、 吳枝南 、被告游仕帆、吳枝容
、吳枝福、吳枝財、吳秀鳳為其繼承人;吳枝南於95年11月
5日死亡,被告黃雅芬、吳英豪、吳冠穎為其繼承人;游文
珍於104年5月21日死亡,劉阿快為其繼承人;吳逢源於10
6年4月25日死亡,被告游仕帆、吳枝容、吳英豪、吳冠穎
、吳枝福、吳枝財、吳秀鳳為其繼承人。又系爭土地於分割
前屬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然吳枝福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
告無從執行吳枝福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
告行使債權,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吳枝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補充後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阿快則以:吳枝福的債務跟我沒關係,同意分割系
爭土地為分別共有,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二)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22994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
、地籍異動索引、吳枝福所得資料、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808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至49頁),且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謄本、被代位人吳枝福105至108年
財產明細、被繼承人游連宗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及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5至96、106至110、113至115、123、134至15
7、161頁),互核相符。此外,查無被繼承人游連宗、
游江金菊、游寶金、吳枝南、游文珍、吳逢源之繼承人有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35、40頁)
。而除被告劉阿快外,其餘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游連宗於
58年12月22日死亡並遺有系爭土地,訴外人游江金菊、游
文珍、游寶金、被告劉阿快為游連宗之繼承人,嗣游江金
菊於83年3月24日死亡,訴外人游文珍、游寶金、劉阿快
為其繼承人;游寶金於91年8月1日死亡,訴外人吳逢源
、吳枝南、被告游仕帆、吳枝容、吳枝福、吳枝財、吳秀
鳳為其繼承人;吳枝南於95年11月5日死亡,被告黃雅芬
、吳英豪、吳冠穎為其繼承人;游文珍於104年5月21日
死亡,劉阿快為其繼承人;吳逢源於106年4月25日死亡
,被告游仕帆、吳枝容、吳英豪、吳冠穎、吳枝福、吳枝
財、吳秀鳳為其繼承人,有卷附之繼承登記申請相關資料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61
頁、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11頁),是被繼承人游
連宗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9人全體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先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同法第823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各繼承人對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
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吳枝福之債權人
,而系爭土地為吳枝福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卻因吳
枝福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吳枝福
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代位吳枝福請求分割遺產即
系爭土地。
(四)再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
受法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
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
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惟為符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當無不許之理。經查,
吳逢源於繼承游寶金所遺之系爭遺產後,於106年4月25
日死亡,且其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
1、201頁)。依上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吳逢
源之繼承人即被告游仕帆、吳枝容、吳英豪、吳冠穎、吳
枝福、吳枝財、吳秀鳳,就其繼承吳逢源所遺之系爭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至被告黃雅芬則非吳逢源之繼
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黃雅芬應就繼承吳逢源所遺之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予駁回。
(五)復按公同共有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
2項準用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
訴訟,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各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不可分割,
即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亦
不致於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應符公平原則;惟本件原告
僅請求代位分割游連宗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
30頁反面),並未就被繼承人游寶金、吳枝南、游文珍、
吳逢源之遺產請求代位分割,是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游
寶金、吳枝南、游文珍、吳逢源之應繼分,應維持公同共
有,不宜再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基此,
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並
依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遺產分割之訴,性質上同以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人之代
位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
不得不然,且因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人均蒙其利,實質
上無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
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權利範圍│
├──┼─────────────────┼────┤
│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公同共有│
│││36分之4│
└──┴─────────────────┴────┘
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分割方式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游仕帆│18分之1│
├────┼─────┤
│吳枝容│18分之1│
├────┼─────┤
│黃雅芬│63分之1│
├────┼─────┤
│吳冠穎│252分之5│
├────┼─────┤
│吳英豪│252分之5│
├────┼─────┤
│吳枝福│18分之1│
├────┼─────┤
│吳枝財│18分之1│
├────┼─────┤
│吳秀鳳│18分之1│
├────┼─────┤
│劉阿快│3分之2│
└────┴─────┘
附表三:本院之分割方式
┌────────────┬─────┬──────────────┬────────────┐
│姓名│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
│││││
├────────────┼─────┼──────────────┼────────────┤
│劉阿快│4分之2│4分之2│繼承游連宗之應繼分比例4│
││││分之1、繼承游文珍之應繼│
││││分比例4分之1│
├────────────┼─────┼──────────────┼────────────┤
│劉阿快、游仕帆、吳枝容、│公同共有│劉阿快、游仕帆、吳枝容、原告│繼承游江金菊之應繼分比例│
│吳枝福、吳枝財、吳秀鳳、│4分之1│、吳枝財、吳秀鳳、黃雅芬、吳│4分之1│
│黃雅芬、吳英豪、吳冠穎││英豪、吳冠穎連帶負擔4分之1││
│││││
├────────────┼─────┼──────────────┼────────────┤
│游仕帆、吳枝容、吳枝福、│公同共有│游仕帆、吳枝容、原告、吳枝財│繼承游寶金之應繼分比例4│
│吳枝財、吳秀鳳、黃雅芬、│4分之1│、吳秀鳳、黃雅芬、吳英豪、吳│分之1│
│吳英豪、吳冠穎││冠穎連帶負擔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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