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春萬於106年9月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菜市場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9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復於同日15時許,承前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春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106年9月6日9時30分、15時許,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在同1次飲酒行為後所犯,期間亦未曾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為警查獲,堪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2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4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復考量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犯2次酒駕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交簡字5247號、106年交簡字2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駕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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