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宥憲 (原名 陳敬鎧 )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未據繳納裁判費,然因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且符合法律扶助法所規定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受理在案,其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有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A-015審查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說明,應可認聲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再審狀之記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