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美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美玲於民國107年1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第一銀行附近某條巷道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以一包新臺幣(下同)5000元(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500元,應予更正)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於購得後自行分裝成2包,合計驗前淨重0.69公克,驗後淨重0.68公克,含包裝袋2只)後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偵辦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2月7日23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黃美玲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翻拍被告手機通聯紀錄畫面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023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各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59公克、0.09公克),檢驗後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723007950號)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500元代價購買本件海洛因2包,然此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係以5000元代價購買(原審卷第88頁),並據公訴人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98頁),故此部分應屬檢察官誤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另案通緝被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海洛因,並由被告從自身內衣中取出海洛因交付員警,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6頁),被告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上游綽號「成仔」及 李嘉興 (綽號 慶仔 )之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云云。惟被告上開供述後,警方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綽號「成仔」及李嘉興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0月30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28850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尚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另案通
緝被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海洛因,並由被告從自身內衣中取出海洛因交付員警,而自首接受裁判,前已述明,原審未對被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設有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非是,復衡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考量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扣案白色粉末2包(各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分別為
0.59公克、0.09公克),經鑑驗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犯本案所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分裝杓、行動電話及平版電腦等物,均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翁慶珍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