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抗告人 李仁中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06條、408條第
1項、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經查,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07號),於107年10月24日向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仁中執行處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最末日為107年10月29日(禮拜一),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向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遞狀轉送本院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其上有手寫日期為107年11月26日及「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就上開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本院107年10月17日裁定之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曼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