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91號
民國109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文功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22時17分許駕駛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白砂路口,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警員 王明德 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8年7月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12日以 高市湖 分交字第10871343400號函查復略以:「原告駕駛00000000號車行○○○區○○路,因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警員上前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於○○區○○路○段旁空地(西往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衝撞警員後逕往濱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逃逸,警員開啟警鳴器尾隨,並於○○區○○路、白砂路口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警方現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現場不斷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達20餘次,當場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有吹4、5次酒測器但都無法成功,伊跟員警說伊有肺慢性阻塞病,但員警就要給伊辦拒測。伊有另外要求員警抽血檢測,但員警都不理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白砂路口,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警員王明德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802200號函、108年7月12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343400號函、受理申訴答辯書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有吹4、5次都吹不過標準,員警就要給我辦拒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12開始,依序播放)可見:在畫面時間22:09:23處,員警提供1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飲用礦泉水;在畫面時間22:
13:02處,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僅以嘴巴吹管子外緣,未含住吹管且吹氣時間不到1秒,測試失敗;在畫面時間22:
13:10處,原告實施第2次酒測,仍未含住吹管且吹氣時間不到1秒,測試失敗;在畫面時間22:13:19處,原告實施第3次酒測,雙頰未鼓起,吹氣不到1秒,員警表示沒有氣(之後又連續測試多次,茲不贅述);在畫面時間22:14:
20處,員警稱:「你這樣消極不配合,視為拒測,拒測第一扣車,第二直接罰9萬,第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第四你還要去監理站上課,道安講習」等語;在畫面時間22:15:37處,員警進行第二次權利告知;在畫面時間
22:16:55處,員警進行第三次權利告知;在畫面時間22:
19:01處,員警進行第四次權利告知。足見原告於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直接對吹管吹氣、吹氣不到5秒或以舌頭堵住吹管以致氣量不足),堪認其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函釋,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又本件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0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174」,是本件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00000000)僅為第174次使用。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
(三)原告又主張:伊跟員警說有得肺慢性阻塞病云云。惟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並未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肺慢性阻塞病」,且未闡明「肺慢性阻塞病」有何影響原告正常呼氣進行酒測之事由,另採證影片中亦未見原告有何「肺慢性阻塞病」之症狀,故原告所持理由尚屬無據,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四)原告再主張:伊有要求員警抽血檢測,員警都不理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並非因肇事而遭員警施以酒測,本即無前揭「強制」抽血檢測規定之適用。且消極不配合酒測之行為態樣不一,具體個案中之行為人是否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乃事實認定問題,員警以原告消耗多時亦無法感應原告之吹氣,乃據以認定原告有消極不配合酒測,即足以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亦無須強制抽血始得認定。是原告執上開之個人主觀事由而論斷舉發程序不合理,自無足採。復經檢視舉發警員王明德之申訴答辯書載明略以:「警方於民國108年6月1日21時57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見原告因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故上前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於空地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衝撞員警後逃逸,警方開啟警鳴器於濱海、白砂路口攔停原告。查證原告身分中發現原告全身散發酒味,遂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方現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不斷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達20餘次,已符合舉發要件」等語。再經檢視採證影片(檔名末3碼為008)可見:在畫面時間21:56:47處,原告車輛由對向駛近;在畫面時間21:56:52處,員警見原告行車不穩後迴轉追蹤原告;在畫面時間21:57:00處,原告欲左轉濱海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21:57:11處,原告欲右轉至路側空地,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在畫面時間21:57:17處,原告見前方無路,欲迴轉時遇到員警攔截,員警按鳴喇叭並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原告則閃躲後加速駛離;在畫面時間21:57:
23處,原告被另一名員警攔截,員警與原告之車身輕微碰撞後,原告轉身繼續逃逸,員警則鳴警笛追蹤原告;在畫面時間21:57:58處,員警呼叫原告停車,原告遂停靠路側接受攔查‧‧‧。故依前揭說明及員警申訴答辯內容可知,員警依原告行駛過程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參本院卷第37、39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1、43頁)、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802200號函(參本院卷第49頁)、108年7月12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3434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員警受理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5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47頁)、原告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9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本件有無「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日22時17分許駕駛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白砂路口,因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茄萣分駐所警員王明德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7月12日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343400號函查復載明:「原告駕駛00000000號車行○○○區○○路,因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警員上前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駕駛於○○區○○路○段旁空地(西往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衝撞警員後逕往濱海路四段(西往東)方向逃逸,警員開啟警鳴器尾隨,並於○○區○○路、白砂路口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警方現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並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惟原告現場不斷以消極推諉、拖延方式不配合接受酒測達20餘次,當場已符合拒絕酒測之要件。」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另有舉發機關108年9月6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802200號函檢附舉發員警之受理申訴答辯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及採證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63頁內)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警察實施交通檢查之行為,是屬於警察防止危害資料蒐集的活動,不以有具體危害發生為前提。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警察執行職務之基本規範,依該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乃係攔停酒測之法源依據。且上開規定亦為個別交通臨檢之預防性措施,以「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為發動要件。前者係已發生危害具體危害,如車禍之發生;後者係危害尚未發生,但有發生危害之虞。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故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而此亦為上揭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本件員警攔檢原告之原因,係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區○○路時,因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員警見恐有影響交通安全之虞,遂上前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見員警前來,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且衝撞警員後逕往濱海路四段方向逃逸,警員隨即開啟警鳴器尾隨,並於○○區○○路、白砂路口攔查到原告,盤查過程中員警發現原告全身散發濃厚酒味,警方遂現場提供杯水予以漱口,並準備對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等情,業經舉發機關108年7月12日以高市湖分交字第10871343400號函查復載明甚詳,如上所述,並有舉發警員王明德之申訴答辯書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51頁),其內容亦與舉發機關上開108年7月12日函查之記載一致。足徵依前揭舉發機關函示說明及員警申訴答辯內容可知,本件舉發員警依原告行駛過程之行車搖晃、行車速度忽快忽慢、轉彎未使用方向燈、拒絕接受稽查逃逸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等事實,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則本件舉發員警之攔檢及取締過程,並無不法可言。
(五)原告雖主張:伊有吹4、5次都吹不過標準,員警就要給我辦拒測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是汽車駕駛人雖未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竟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法公平性。是以,交通部90年8月14日(90)交路字第04874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0年8月23日(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均明示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檔名末3碼為012開始,依序播放)可見:在畫面時間22:09:
23處,員警提供1瓶礦泉水給原告漱口,原告飲用礦泉水;在畫面時間22:13:02處,原告實施第1次酒測,僅以嘴巴吹管子外緣,未含住吹管且吹氣時間不到1秒,測試失敗;在畫面時間22:13:10處,原告實施第2次酒測,仍未含住吹管且吹氣時間不到1秒,測試失敗;在畫面時間22:
13:19處,原告實施第3次酒測,雙頰未鼓起,吹氣不到1秒,員警表示沒有氣(之後原告又連續測試多次均未成功,茲不贅述);在畫面時間22:14:20處,員警稱:「你這樣消極不配合,視為拒測,拒測第一扣車,第二直接罰9萬,第三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再考領,第四你還要去監理站上課,道安講習」等語;在畫面時間22:15:37處,員警進行第二次權利告知;在畫面時間22:16:55處,員警進行第三次權利告知;在畫面時間22:19:01處,員警進行第四次權利告知等情,並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稽(參本院卷第83-97頁)。足徵原告有多次係直接對吹管吹氣、吹氣不到5秒;或以舌頭堵住吹管,以致氣量不足等情況,可認定其對酒精濃度測試器吹氣多次,都無法完成吹氣讀取等動作,堪認原告為消極虛應酒測之舉,參諸上開交通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之函釋,原告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故依前揭說明,足證員警已明確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力後,原告仍消極不予配合酒測,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無訛。
(六)又本件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A00000000,檢定有效期限為108年9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7頁)。又觀之對原告施測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上案號記載「174」(參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對原告之檢測,僅為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00000000)之第174次使用而已。足徵原告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具高度準確性,且係正常可以測試使用之狀態,要無疑義。
(七)原告雖又主張:伊因得肺慢性阻塞病,故無法正常吹氣云云,固據提出108年6月4日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81頁)。惟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原告之就診期間,業經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函復本院: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07年8月9日、107年9月6日及108年6月4日;又對於本院函查:依原告之病況,有無辦法接受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能檢測成功等情?亦經該院函復本院:「現階段無影響」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胸腔病院108年12月19日胸腔醫字第1080011979號函及檢附之病患病歷資料查詢單一紙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03、105頁)。足徵原告雖有「慢性阻塞性肺病」之症狀,惟其病況對原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能檢測成功之事實,並無影響。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酒測」之交通違規,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