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80號抗告人 鄭慶家 相對人 許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因案於宜蘭監獄執行,無法親自前往法院繳納裁判費,且又無人可代為前往繳交。然伊業已補正,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該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再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已逾裁定期間未補正,法院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其補正即非有效。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31、35、43頁)。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家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45至47頁),原法院於109年5月6日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同日公告主文[見原法院裁判主文公告(稿),原法院卷51頁],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後,始於109年7月2日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上說明,其補正不生效力。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鄧晴馨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