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克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克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克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次)、7月(4次)、6月(4次)、5月(2次)、10月(2次)、8月、9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於民國109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6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有罪判決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罪之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2年9月9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年9月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9年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1年4月20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08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461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件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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