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詩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詩台係擔任水泥工,平時需駕車載運器具前往業主處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8日晚間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途經平東路2段12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係陰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撞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由告訴人 徐嘉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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