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嘉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嘉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嘉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於
10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佐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彭嘉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30日凌晨1時│107年6月7日││││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12號│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12號│107年度易字第897號││實├───┼───────────┼───────────┼───────────┤│審│判決日│107年5月30日│107年8月29日│107年12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17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312號│107年度易字第897號││決├───┼───────────┼───────────┼───────────┤││確定日│107年6月25日│107年9月25日│108年1月7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緝字第608號│年度執字第46號│年度執字第327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3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22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號││││實├───┼───────────┼───────────┼───────────┤│審│判決日│108年3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6號││││決├───┼───────────┼───────────┼───────────┤││確定日│108年4月29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