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17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2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由「100年11月3日」,更正為「100年11月8日」;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
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卷附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