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錦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錦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增訂該條第3項規定,與本案所應適用之規定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被告前因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定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確定,足見被告經由前案警、偵、審程序,顯已知悉酒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一般善良民眾對此類行為均深惡痛絕,被告對此不能諉稱不知,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二犯酒駕案件,復自摔肇事,酒測值甚高,堪認被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不足,惡性不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酒醉騎車上路之危險性仍低於酒後駕駛四輪交通工具之行為,兼衡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