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399、51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貳貳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周進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30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0日上午6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並停放於臺中市沙鹿區童綜合醫院旁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1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進成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09公克、驗餘淨重0.3224公克)及夾鏈袋1包,嗣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進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399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第46頁、106年度訴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6日第5A12005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院105年度聲搜字1974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檢驗照片、搜索情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3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4至26頁、第67頁、第18頁、第20至22頁、第28至31頁、第66頁),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夾鏈袋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是縱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4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上訴後,業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阿吉」之男子等語(見毒偵卷第11頁),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經回覆略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乙案,本署尚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6年1月26日中檢宏芥105毒偵4399字第010607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於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案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衷心悛悔,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被告被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4209公克、驗餘淨重0.322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33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66頁),且被告供稱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2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夾鏈袋1包,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從中隨機拿取用來分裝一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便攜帶外出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認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惟被告供稱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28頁反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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