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輝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存款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之用,無需使用他人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其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卻不為控管,該帳戶可能淪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求獲得借款借貸,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平區之林默娘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站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嗣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9日上午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之名義,以未顯示之門號撥打電話予陳淑禎,並向陳淑禎佯稱:因陳淑禎詐領健保費,須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作監管云云,致陳淑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4年12月14日下午2時42分許、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至系爭金融帳戶內。嗣陳淑禎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公訴人及被告吳家輝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62頁至同頁反面、第63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禎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按(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8至10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1375號函及所附之系爭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及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示帳戶案件列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臺中育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影本等附卷可參(見偵字第6825號卷第11至26頁、第29至44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交付予自稱「黃先生」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自稱「黃先生」之人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係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依被告供述,其僅交付存摺、金融卡予不詳姓名之「黃先生」,是本案被告並未與其他所謂詐騙集團之人接觸,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行詐行為,被告即無法知悉本件涉案之人員究有幾人;另依告訴人所述遭受詐騙情節,可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所實施之手法,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實,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諸如寄發信件誆稱中獎需繳交一定比例之稅金或手續費之「你中獎了」型態、佯稱為熟識友人借款之「猜猜我是誰」型態、或偽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訛稱身分遭冒用,需將帳戶款項提領交付保管,乃至於誑稱至親好友遭綁需付錢贖回等手法,均甚為常見,則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亦難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假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上開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併斟酌告訴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金額,及被告自陳係高職資訊科肄業,都在家裡幫忙資源回收(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而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提供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身分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鍾堯航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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