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36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5年12月10日上午10時2分許,見臺中市○○區○○路
○○號2樓「逢甲商場逢甲歡樂星」之管理室門未上鎖,且室內無人,認有機可趁,擅自入內竊取管理員 劉文軫 所管領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㈡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鐵撬1支,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陳佳鋐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未緊閉,認有機可趁,遂伸手進入車內竊取座椅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及陳佳鋐女友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逢甲路附近。
㈢於105年12月21日凌晨4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
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前開鐵撬1支,至臺中市○○區○○路○○○巷○○號騎樓旁,持該鐵撬破壞渣打銀行放置該處之提款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提款機內之現鈔,適已開啟提款機外蓋,正破壞吐鈔口時,見保全人員 王俊明 到場查看,即將該鐵撬遺留現場(已為警查扣)徒步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二、案經劉文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明坦承不諱。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部分,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劉文軫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部分,並經被害人陳佳鋐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鐵撬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部分,並經證人王俊明、 呂慈慧 (渣打銀行作業主管)於警詢中指證無訛,復有鐵撬1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豐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而其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等多項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復趁機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第2、3次並攜帶具行兇危險性之鐵撬為之,法治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他人權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高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考量其第1、2次竊得財物價額非高,現金部分均已供花用殆盡,第3次因保全人員即時到場而未得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係屬於被告,供其犯上揭㈡㈢所示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上揭㈠所示竊盜罪所得現金7800元;犯上揭㈡所示竊盜罪所得現金600元及皮包1個,均屬於被告,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於犯上揭㈡所示竊盜罪其餘未扣案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純屬個人證件或供提款之用,財產價值極,被告並供稱均已丟棄,一般而言皆會申報遺失止付,應無供再使用可能,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竊盜,累犯,處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㈠所示。│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日。│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攜帶兇器竊盜,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㈡所示。│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元及皮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魏忠明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無│││㈢所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