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90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7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乙○○」所有身分證影本後,在高雄縣市某處換貼上甲○○自己照片之方式予以變造,再將變造後之身分證影本,以影印之方式,影印變造後乙○○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多張以供使用,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顆(未扣案)。㈡再於民國92年3月5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件,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向店員取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後,在該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新客戶簽章」欄內、各偽造乙○○之署名各1枚;在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偽造乙○○之署名1枚;在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署名1枚,偽造該乙○○名義之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後,連同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行使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交由不知情之店員,向中華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誤信係乙○○本人,核准交付上揭門號之SIM卡1張供甲○○使用。甲○○取得上開SIM卡1枚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92年4月1日起至92年5月30日止,連續使用該行動電話撥打使用,藉以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金額總計達新台幣(下同)21061元,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管理、收帳及主管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㈢復於92年3月間,在高雄縣某不詳地點偽造乙○○於91年間,在丞聲工業有限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扣繳憑單1份(乙○○及扣繳單位丞聲工業有限公司均係用打字方式為之,並無偽造署名問題)後,於92年3月10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件,分別⒈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向櫃檯職員 林華淇 取得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後,在該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及「同意人」欄內偽造「乙○○」署名共2枚,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之「立約人」欄內偽造「乙○○」署名共2枚,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上偽造「乙○○」署名共2枚,再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各1份,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櫃檯職員林華淇向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申請現金卡,並使中華商業銀行陷於錯誤,當日即予以核發現金卡,甲○○於收受現金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當日持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金額總計達5萬元。⒉於92年3月10日,前往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向櫃檯職員 林秀芬 取得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後,在該申請書上之聲明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署名共2枚,再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櫃檯職員林秀芬向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請現金卡,並使大眾商業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核發現金卡,並將現金卡寄送至甲○○填載之住址,由甲○○收受之。甲○○於收受現金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當日,持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金額總計達9萬元。⒊於92年3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並持上開時、地,所偽刻「乙○○」之印章,向櫃檯職員 顧美娥 取得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1份後,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內、契約書上之立約人欄內,偽造「乙○○」署名共2枚,並在上開申請書、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即偽造乙○○之印文4個,並在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上,偽造「乙○○」署名共2枚,另偽造「乙○○」印文共4枚,再連同偽造之乙○○身分證影本1份,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櫃檯職員顧美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申請現金卡,並使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於同月13日予以核發現金卡,並將現金卡寄送至甲○○填載之住址,由甲○○收受之。甲○○於收受現金卡後,復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後持以向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金額總計達79790萬元,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其偽造乙○○印文、署名(即署押)之情形,詳如附表所載。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分別以催告函通知乙○○後,乙○○始知身分證遭人冒用後即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之陳述、物證及書證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變造身分證,乙○○身分證上的照片是被告的沒錯,但不是被告提供照片變造,被告也沒有向中華電信、中華商銀、大眾銀行、土地銀行申請系爭行動電話及現金卡預借現金,被告是在93年6月時受警察詢問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其所有之
身分證被冒用,據以申請電話,撥打使用電話卡,並辦理現金卡借錢等情,復有乙○○於92年7月2日所書立之切結書
1紙、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9443號支付命令1紙、中華電信股分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服務中心通知單1紙;以及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1紙、中華商業銀行92年11月18日催告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1紙、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促
(一)字第31011號支付命令1紙附卷可證。㈡被告雖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但查證人林華淇、林秀芬、
顧美娥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問:當初至銀行以乙○○名義申請現金卡的人是否在庭的被告甲○○?)是。」、「(問:當初被告如何申辦的?)他是本人親自到現場辦理程序,他是拿乙○○身分證名義,但是其上貼照片是庭上的被告。」等語(見93偵12775號卷第22頁);證人即中華商銀現金卡甄審客服人員林華淇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乙○○的聲請案件是伊徵信的,應該有照會親友,因為申請書上劃掉的親友,伊打電話去沒有人接,後來他有填寫新的姓名、電話,但伊忘記有沒有接到親友本人,伊不太記得照會內容,但原則上會問職業,申請人有沒有在該單位上班,任職期間等,當時乙○○申請時,伊並沒有看到他,因為伊不太會跟申請人照面,只有在開庭的時候看過在庭的被告甲○○,就算他有來申請,因為客戶太多了,伊也不會記得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2至5頁);證人即大眾銀行服務台人員林秀芬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乙○○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是伊臨櫃接受辦理,伊會看身分證正反面,核對照片,還會上戶政資料查詢身分證資料是否正確,伊確定本件就是身分證上的人去辦理的,因為伊在服務台作很久,都很仔細去對,如果不是身分證照片本人伊看得出來,也不會收件,如果是很舊的照片,伊會請申請人提供比較新的證件,如果沒有提供新照片,而伊上戶政資料查詢都正確的話,就會收件,當時伊核對本件照片和本人很像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證人即土地銀行新興分行授信業務人員顧美娥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是臨櫃辦理由伊負責核對,伊有核對身分證上照片與申請人是否相符,本件以乙○○名義申請現金卡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甲○○,因為伊都是抓身分證的特徵,但不記得被告提供的身分證照片有何特徵讓伊確定就是庭上被告提出申請,如果照片比較舊,伊就會詢問相關事項看對答情形判斷是否本人,因為當時銀行正在推展這項業務,所以當時臨櫃申請案件比較多,因為有留申請人的身分證影本所以確定申請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0至12頁);均明確證述系爭大眾銀行、土地銀行現金卡係由與本案偽造之乙○○身分證上相片「很像」的人申辦的,證人顧美娥更確定就是被告甲○○申辦。另證人即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櫃臺人員 黃英媛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是由伊處理,是本人申請,伊會核對身分證上的照片與本人是否相符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14頁),亦證稱其於當事人辦理行動電話時均會核對身分證上之相片是否與申請人相符。而經本院將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原件(以上編為甲類鑑定資料)以及被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原件、筆記本原本、電話簿原本、履歷表原本(以上編為乙類鑑定資料)送鑑定結果,認為上開2類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5日,調科貳字第09600086960號鑑定通知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證(本院卷第98頁至104頁),足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原件均係被告親自前往現場辦理無疑,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冒名申請他人名義之電話SIM卡後使用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惟按被告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者,非他人之電信設備,且手機門號之內,外碼亦為真正,並非盜拷,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術得利罪,尚不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公訴人此部分起訴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之⒈、㈢之⒉、㈢之⒊部分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偽造乙○○署名(即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1部;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被告變造乙○○身分證影本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罪。被告同時同地變造身分證影本多張、以及於申請電話門號、向銀行申請現金卡時同時行使多張偽造之私文書(即申請書、契約書、同意書等私文書),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提出,均僅成立1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其1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2罪間,係基於1行為同時犯之,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論處。
再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術得利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1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同時修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已如前述;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院就上開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後使用,金額達2萬餘元;冒名領取現金卡後預借現金,前後共約22萬元,情節非輕;犯罪後空言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乙○○」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中,就其冒用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1支行動電話門號,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人員誤信係乙○○本人,核准交付上揭門號之SIM卡1張供甲○○使用,認甲○○申請上開SIM卡1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雖係冒名申請,惟其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即SIM卡之費用,均係其付費或自行購置,並非無償取得,此部分尚難認有詐欺取財之情形,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牽連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偽造之署名、印文┌───┬─────────────────┬──────┐│編號│偽造之文書│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部分││├─────────────────┬──────┤││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營運處行│乙○○署名2│││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枚││├─────────────────┼──────┤││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乙○○署名1│││服務契約│枚││├─────────────────┼──────┤││3行動電話業務同意書│乙○○署名1││││枚│├───┼─────────────────┴──────┤││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部分││二├─────────────────┬──────┤││1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乙○○署名2││││枚││├─────────────────┼──────┤││2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乙○○署名2││││枚││├─────────────────┼──────┤││3麥克現金卡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乙○○署名2││││枚│├───┼─────────────────┴──────┤││大眾商業銀行大昌分行部分││三├─────────────────┬──────┤││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乙○○署名2││││枚│││││││││││││││││├───┼─────────────────┴──────┤││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部分││四├─────────────────┬──────┤││1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申請、啟用登錄│乙○○署名2│││申請書│枚,印文4枚││├─────────────────┼──────┤││2臺灣土地銀行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乙○○署名2││││枚,印文4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