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崇家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簡字第1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應以當事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如非上訴權人而提起上訴,依法自無上訴權。
二、經查,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刑事上訴理由狀當事人欄雖均列「上訴人即被告崇家冕」,並於具狀人欄蓋有崇家冕之印文,然上訴人即被告崇家冕(下稱被告崇家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上訴,我也沒有委任他人幫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被告崇家冕本人並無上訴之意思表示及提出上訴狀上訴之行為。本院為求慎重,復於審判程序與被告崇家冕確認有無上訴,被告崇家冕仍稱其沒有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崇家冕本人顯無上訴之意思表示及提出聲明上訴狀上訴之行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書狀為有上訴權人所為之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關於被告崇家冕部分之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