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相對人 朱建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1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3,985元之本息,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參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87號卷,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惟聲請人嗣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657,594元之本息,而此部分之裁判費經核為7,160元。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即逾該7,160元之部分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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