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凱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林劼穎律師被告 趙名宥
崇家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名宥、崇家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名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修理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1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鐵鎚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凱、趙名宥、崇家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先後毀損告訴人 江曹瑞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相同,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趙名宥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崇家冕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確定,所處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為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考量被告趙名宥、崇家冕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事,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被告王俊凱因認其父遭告訴人辱罵,即夥同被告趙名宥、崇家冕持鐵鎚接續毀損告訴人之2部車輛,告訴人之車輛因此受損維修之金額高達50餘萬元,所受財產損害非輕,分別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參與情節、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3人持以毀損告訴人車輛所用之物,惟該鐵鎚乃一般日常使用之工具,並非違禁物,且被告王俊凱、趙名宥均供稱該鐵鎚為其公司裝潢所用,因放在車上,而為其等順手持以使用等語,是該鐵鎚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該鐵鎚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于容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389號被告王俊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8樓
D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業已解除委任)
謝念廷 律師(業已解除委任)被告趙名宥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崇家冕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因不滿江曹瑞於網路上辱罵其父親,竟夥同趙名宥、崇家冕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後,由王俊凱、趙名宥、崇家冕持自備之鐵鎚敲打破壞江曹瑞所有且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2部自用小客車,致該2部自用小客車車身多處毀損,經警據報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曹瑞委任 洪錫欽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凱於警詢之自白(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趙名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崇家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江曹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毀損照片、自費維修估價單被告王俊凱、趙名宥、崇家冕持鐵鎚毀損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俊凱、趙名宥、崇家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王俊凱、趙名宥、崇家冕就本案毀損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鐵鎚,為被告等人持之損害告訴人江曹瑞所有並實際使用之自小客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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