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前揭詐欺案件執行完畢之日迄99年2月2日間某時」應予更正為「於99年1月底2月初某時」;倒數第3行匯款金額由「新臺幣9200元」更正為「新臺幣9萬2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甲○○提出之中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㈢被告乙○○蘆洲中原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信用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惟金融帳戶資料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且被告前已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依其社會經驗,應可得預見其交付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卻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執意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予僅因報紙廣告聯繫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末查被告於99年1月底2月初間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迄至99年7月中旬到案說明長達近半年之期間,收受其帳戶之人並未為被告辦理貸款,亦未交還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然被告卻未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其帳戶之用途有任何起疑,對自己的帳戶遭不明人士所持用,亦不擔心自己帳戶有高度遭不法冒用之風險,未曾向警方報案,顯與常情有悖。綜上所述,被告所便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該帳戶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真實身分,掩飾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卻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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