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9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758-GDH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不慎撞及 蔡怡君 而逃逸,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蘆洲監理站,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
3項(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在中央分隔島等待左轉,對向亦有一車號不詳之汽車待轉,惟該汽車迴轉後,適有蔡怡君小姐騎乘重型機車在禁行機車之內車道,因車速過快及夜間視線不良,致反應不及而撞上異議人跌倒受傷,異議人於肇事後因目視被害人後並無大礙,加以號誌已轉為綠燈,始先行駕車離開現場,案經被害人經向警方報案後,異議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異議人實無駕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原裁決顯有違誤,為此請准予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
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6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758-GDH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處,不慎肇事,致蔡怡君受有傷害,而未經報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逃逸離去上開現場乙情,業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233號案件偵查時供承屬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233號為期間1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之緩起訴處分,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99年度偵字第1923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因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包括自由刑、罰金刑)與行政罰(罰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依據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終局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可證;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而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三)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19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而前開緩起訴期間為1年,揆諸首揭說明,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難認允當。至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當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故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異議人行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改裁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報考,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