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現應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附民字第3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聯發公司)、甲○○抗辯:本件訴訟與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同一事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而本件原告係以同法條第2項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有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乃被告金聯發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在大陸需要人民幣資金,只要原告在臺灣依被告金聯發公司之會計即被告乙○○之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臺灣之指定帳戶,被告甲○○即會依約定之匯率折算成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約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原告先後於96年5月間、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下旬,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0000000元及210萬元至訴外人 吳東恩 (被告乙○○之夫)、被告乙○○帳戶,被告甲○○亦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如數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然於96年11月1日,被告甲○○主動向原告聲稱其可取得人民幣對台幣匯率1:4.15之匯兌,原告應允購買,並於96年11月2日依被告乙○○之傳真,匯款415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然被告甲○○並未如往常合作模式,於翌日將所匯兌之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嗣原告要求被告甲○○返還本件匯款,被告甲○○僅於96年11月5日將人民幣18萬元(以人民幣對台幣1比4.15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747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剩餘之款項折算為新臺幣0000000元,迄未返還。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甲○○、乙○○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從事人民幣匯兌,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被告甲○○係金聯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公司之會計,渠等在金聯發公司內使用金聯發公司之紙張、電話及傳真機,從事非法匯兌業務,雖金聯發公司登記營業項目未含匯兌業務,然被告金聯發公司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聯發公司、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以書狀辯稱:被告金聯發公司、甲○○從未向原告表示有新臺幣、人民幣匯兌之管道,亦未收受原告之新臺幣匯款,更未於大陸匯人民幣予原告,被告甲○○亦未於96年11月5日匯回人民幣18萬元予原告。被告乙○○與原告間縱有匯兌等情,亦屬被告乙○○之私人行為,與被告金聯發公司、甲○○無關,亦與被告乙○○之會計職務行為無關。被告金聯發公司與甲○○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金聯發公司與甲○○侵權行為即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有匯款415萬給被告乙○○,被告乙○○有匯兌人民幣18萬元給原告,尚有0000000元未兌換,原告曾向被告乙○○催討,乙○○承認此事,並簽立0000000元之借條,及開立同額之本票4紙,連同身分證影本,由被告甲○○轉交給原告等情,由此亦足證本件完全係原告與被告乙○○私人間有匯兌關係,且經原告同意,將0000000元轉換成消費借貸款,而與被告乙○○成立和解契約,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隨之消滅,而新取得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明知被告乙○○非銀行業者,其與被告乙○○進行匯兌行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所匯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民國96年間,被告乙○○係被告金聯發公司之會計。
2原告透過其妻 王麗芬 匯款給被告乙○○指定之帳戶。
3被告乙○○於96年11月17日簽立借條載明其本人向原告借貸00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予原告。
4被告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認定與被告
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該案上訴中尚未確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違法經營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是本件首應審究,非銀行業者違法經營匯兌業務,是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銀行法之制定在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此觀銀行法第1條所載即明。而原告並非存款戶,匯兌業務亦無涉存款人權益,原告對於被告金聯發公司、甲○○及乙○○非銀行業者,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知之甚詳,卻與之進行人民幣匯兌交易,自應承擔風險,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非在保護匯兌交易人,違反該規定辦理匯兌業務,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