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天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天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天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並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91毫克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駕車,並無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不幸事件,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雖被告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距離本案已相隔近10年之久,但因被告並非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本不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再考量本案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3倍以上,酒醉程度嚴重,且酒後駕車,一旦發生事故,其造成的損害,遠較騎乘機車肇事之情形嚴重,而對往來行人、車輛的安全威脅更大,被告並因酒醉駕車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犯罪情節非輕,本院因而認本案不宜處有期徒刑5月以下之刑期,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小畢業與擔任計程車司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超過法定標準3倍以上之情節與對往來車輛、行人所形成的嚴重威脅、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醉駕車肇事但未致人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