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震遠選任辯護人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090號、105年度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震遠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
事實
一、陳震遠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
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 靖翔許智 信、徐 永全 及陳 俊男 等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輝 煌。嗣經警方依法對陳震遠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陳震遠涉有販賣毒品嫌疑,經傳喚 林靖 翔、 許智信徐永全徐輝煌陳俊男 等人問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被告陳震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震遠於警詢(警卷第4-17頁)、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5090號第104-105、161-162、167-168、179-183頁;本院卷第49-51、64-66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林靖翔 、許智信、徐永全、徐輝煌及陳俊男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尚稱符合(警卷第58-
63、79-84、103-105反面、113-116、125-128頁;偵卷第5090號第42-46、69-72、97-100、173-174頁)。又證人即購毒者等人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5090號第136-137、142-143、148、153-154、
159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靖翔、許智信、徐永全、徐輝煌及陳俊男等人之事實。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營利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震遠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2-13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0-11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各次販賣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就其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
,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㈢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惟其每次販賣所得大多500元、1000元不等,數量甚少、金額亦低,獲利有限,相較於國際毒梟生產、走私者,動輒以公斤計算之海洛因,規模甚為有限,亦與大盤商、中盤商之規模相距甚遠,所為對他人及國家社會法益侵害之程度相對而言甚微,惡性亦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之程度,倘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64至65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㈣至於被告辯稱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坤哥 」之不
詳年籍男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惟查,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尚屬有間,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明知毒
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一級毒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少量小額販賣,價額不高,販賣所得各如附表所示,均非甚鉅,及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105年6月22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震遠就附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現金10,800元(附表編號5、6、9部分證人許智信尚共有2千5百元及證人徐永全尚有2百元未交付被告,此部分不應算入被告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應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價額之適用)。
㈢未扣案之不詳品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友人 徐宜宏 所申請,供被告上開聯絡販毒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數量│交易方式│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編│主文││號│象├────┤及金額(││號及位置│││││販賣地點│新臺幣)││││├─┼───┼────┼────┼───────────┼─────────┼────────┤│1│林靖翔│105年1月│1小 包海 │林靖翔先於105年1月15│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15日18時│洛因,詳│日18時0分33秒許,以其│號卷第86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33分53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5至10│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分鐘內。││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林靖翔持用),分││││├────┤│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別於105年1月15日│││││屏東 縣潮 ││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18時0分33秒、同日│││││ 州鎮延平 ││左列交易地點交易,林靖│18時15分45秒、同日│││││路與 朝昇 ││翔交付500元與陳震遠後│18時33分53秒等時間│││││路口某處││,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聯繫之譯文。│││││。││ 小包 (價值500元)與林││││││││靖翔。│││├─┼───┼────┼────┼───────────┼─────────┼────────┤│2│林靖翔│105年1月│1 小包海 │林靖翔先於105年1月17│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17日19時│洛因,詳│日19時02分53秒許,以其│號卷第86頁背面、第│毒品,處有期徒刑││││12分38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87頁之行動電話門號│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0000000000(被告陳│││││後5至10│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震遠持用)、│││││分鐘內。││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0000000000號(證人││││├────┤│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林靖翔持用),分別│││││屏東縣潮││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於105年1月17日19│││││ 州鎮太平 ││左列交易地點交易,林靖│時02分53秒、同日19│││││路與中正││翔交付500元與陳震遠後│時12分38秒等時間聯│││││路口之「││,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繫之譯文。│││││全家便利││小包(價值500元)與林││││││商店」前││靖翔。││││││某處│││││├─┼───┼────┼────┼───────────┼─────────┼────────┤│3│林靖翔│105年1月│1小包海│林靖翔先於105年1月18│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18日16時│洛因,詳│日16時26分59秒許,以其│號卷第87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44分12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林靖翔持用),分││││├────┤│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別於105年1月18日│││││屏東縣內││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16時26分59秒、同日│││││埔鄉「燦││左列交易地點交易,林靖│16時34分36秒、同日│││││坤3C量販││翔交付500元與陳震遠後│16時35分51秒、同日│││││店」前某││,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16時42分15秒、同日│││││處││小包(價值500元)與林│16時44分12秒等時間│││││││靖翔。│聯繫之譯文。││├─┼───┼────┼────┼───────────┼─────────┼────────┤│4│許智信│105年1月│1小包海│許智信先於105年1月18│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18日6時│洛因,詳│日6時18分50秒許,以其│號卷第30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29分28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許智信持用),分││││├────┤│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別於105年1月18日│││││被告位於││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6時18分50秒、同日│││││屏東縣潮││左列交易地點交易,許智│6時29分28秒等時間│││││ 州鎮朝昇 ││信交付1,000元與陳震遠│聯繫之譯文。│││││路206巷1││後,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弄23號住││1小包(價值1,000元)││││││處外某處││與許智信。│││├─┼───┼────┼────┼───────────┼─────────┼────────┤│5│許智信│105年1月│1小包海│許智信先於105年1月19│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19日7時│洛因,重│日6時01分37秒許,以其│號卷第30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18分52秒│量8分之1│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貳月。││││通話結束│錢,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3,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欠款15│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許智信持用),分││││├────┤00元。│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並│別於105年1月19日│││││屏東縣潮││以「八之一」為第一級毒│6時01分37秒、同日│││││ 州鎮泗春 ││品海洛因重量之暗語,最│6時03分23秒、同日│││││里「泗春││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6時25分37秒、同日│││││加油站」││左列交易地點交易,許智│6時56分01秒、同日│││││外某處。││信交付1,500元與陳震遠│7時18分52秒等時間│││││││後,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聯繫之譯文。│││││││1小包(價值3,000元)││││││││與許智信,而許智信尚欠││││││││款1,500元。│││├─┼───┼────┼────┼───────────┼─────────┼────────┤│6│許智信│105年1月│1小包海│許智信先於105年1月21│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1日12時│洛因,詳│日11時55分02秒許,以其│號卷第30頁背面、第│毒品,處有期徒刑││││07分53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31頁之行動電話門號│捌年貳月。││││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0000000000(被告陳│││││後10分鐘│2,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震遠持用)、│││││許。│,欠款1,│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0000000000號(證人││││├────┤000元。│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並│許智信持用),分別│││││屏東縣潮││以「2張」為第一級毒品│於105年1月21日11│││││州鎮泗春││海洛因數量之暗語,最後│時55分02秒、同日12│││││里「泗春││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時07分53秒等時間聯│││││加油站」││列交易地點交易,許智信│繫之譯文。│││││前某處。││交付1,000元與陳震遠後││││││││,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價值2,000元)與││││││││許智信,而許智信尚欠款││││││││1,000元。│││├─┼───┼────┼────┼───────────┼─────────┼────────┤│7│許智信│105年1月│1小包海│許智信先於105年1月28│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8日7時│洛因,詳│日7時06分24秒許,以其│號卷第31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56分39秒│細重量不│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許智信持用),分││││├────┤│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別於105年1月28日│││││被告位於││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7時06分24秒、同日│││││屏東縣潮││左列交易地點交易,許智│7時38分51秒、同日│││││州鎮朝昇││信交付1,000元與陳震遠│7時56分39秒等時間│││││路206巷1││後,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聯繫之譯文。│││││弄23號住││1小包(價值1,000元)││││││處外某處││與許智信。│││├─┼───┼────┼────┼───────────┼─────────┼────────┤│8│徐永全│105年1月│1小包海│徐永全於105年1月22日│104年度他字第246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2日20時│洛因,詳│20時56分28秒許,以其所│號卷第146頁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56分28秒│細重量不│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最後於│人徐永全持用),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105年1月22日20時│││││屏東縣潮││交易地點交易,徐永全交│56分28秒之通聯譯文│││││州鎮太平││付500元與陳震遠後,陳│。│││││路上「徐││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永全母親││(價值500元)與徐永全││││││所經營麵││。││││││攤」外某││││││││處│││││├─┼───┼────┼────┼───────────┼─────────┼────────┤│9│徐永全│105年1月│1小包海│徐永全於105年1月23日│104年度他字第246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3日3時│洛因,詳│3時31分23秒許,以其所│號卷第146頁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31分23秒│細重量不│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分鐘│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欠款200│繫購買毒品事宜,並以「│人徐永全持用),於││││├────┤元。│甘草粉」為第一級毒品海│105年1月22日20時│││││屏東縣潮││洛因之暗語,最後於左列│56分28秒之通聯譯文│││││州鎮太平││交易時間,再至左列交易│。│││││路上「徐││地點交易,徐永全交付││││││永全母親││300元與陳震遠後,陳震││││││所經營麵││遠即交付海洛因1小包(││││││攤」外某││價值500元)與徐永全,││││││處││而徐永全尚欠款200元。│││├─┼───┼────┼────┼───────────┼─────────┼────────┤│10│徐輝煌│105年1月│1小包甲│徐輝煌先於105年1月15│104年度他字第2460│陳震遠販賣第二級││││15日13時│基安非他│日12時22分20秒許,以其│號卷第123頁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42分51秒│命,詳細│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肆年。││││通話結束│重量不詳│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至20│,金額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分鐘內。│000元。│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徐輝煌持用),分││││├────┤│有右列數通聯繫電話,最│別於105年1月15日│││││屏東縣潮││後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12時22分20秒、同日│││││州鎮「光││左列交易地點交易,徐輝│13時29分47秒、同日│││││春國民中││煌交付1,000元與陳震遠│13時42分51秒等時間│││││學」大門││後,陳震遠即交付甲基安│聯繫之譯文。│││││口外某處││非他命1小包(價值││││││││1,000元)與徐輝煌。│││├─┼───┼────┼────┼───────────┼─────────┼────────┤│11│徐輝煌│105年1月│1小包甲│徐輝煌先於105年1月25│104年度他字第2460│陳震遠販賣第二級││││25日11時│基安非他│日11時22分44秒許,以其│號卷第124頁之行動│毒品,處有期徒刑││││47分19秒│命,詳細│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肆年。││││通話結束│重量不詳│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0至20│,金額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分鐘內。│000元。│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徐輝煌持用),分││││├────┤│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別於105年1月25日│││││屏東縣潮││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11時22分44秒、同日│││││州鎮「尊││交易地點交易,徐輝煌交│11時47分19秒等時間│││││王宮」外││付1,000元與陳震遠後,│聯繫之譯文。│││││某處││陳震遠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值1,000元││││││││)與徐輝煌。│││├─┼───┼────┼────┼───────────┼─────────┼────────┤│12│陳俊男│105年1月│1小包海│陳俊男於105年1月22日│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2日18時│洛因,詳│18時11分24秒許,以其所│號卷第65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11分24秒│細重量不│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2小時│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最後於│人陳俊男持用),於││││├────┤│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105年1月22日18時│││││屏東縣潮││交易地點交易,陳俊男交│11分24秒之通聯譯文│││││州鎮四維││付1,000元與陳震遠後,│。│││││路上「安││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小││││││泰醫院」││包(價值1,000元)與陳││││││旁之某輪││俊男。││││││胎行前某││││││││處│││││├─┼───┼────┼────┼───────────┼─────────┼────────┤│13│陳俊男│105年1月│1小包海│陳俊男於105年1月24日│105年度偵字第5090│陳震遠販賣第一級││││24日14時│洛因,詳│12時05分59秒許,以其所│號卷第65頁之行動電│毒品,處有期徒刑││││14分35秒│細重量不│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話門號0000000000│捌年。││││通話結束│詳,金額│電話撥打予陳震遠所持之│(被告陳震遠持用)│││││後1小時│1,0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00號(證│││││許。│。│繫購買毒品事宜,期間又│人陳俊男持用),分││││├────┤│有右列聯繫電話,最後於│別於105年1月24日│││││屏東縣潮││左列交易時間,再至左列│12時05分59秒、同日│││││州鎮四維││交易地點交易,陳俊男交│13時43分56秒、同日│││││路上「安││付1,000元與陳震遠後,│14時14分35秒等時間│││││泰醫院」││陳震遠即交付海洛因1小│聯繫之譯文。│││││旁之某輪││包(價值1,000元)與陳││││││胎行前某││俊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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