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輝輔佐人林育萱(即被告之兄)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春輝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4日11時5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榔頭1支、螺絲起子5支、銼刀2支、美工刀4支、扳手1支、鐵鉗4支、拔釘器1支等物,騎乘腳踏車前往 莊杰龍 所有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已停止營業且無人在內之工廠,並在該工廠2樓走廊處,以上開螺絲起子為工具進行拆卸之方式,竊取鋁門框
2支(長度分別216公分、84公分)得手,並將之丟擲到1樓地面上。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 林彥孝 、 林柏寓 接獲110勤務中心轉報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上開工廠,並在該工廠2樓走廊處查獲林春輝,且扣得榔頭1支、螺絲起子5支、銼刀2支、美工刀4支、扳手1支、鐵鉗4支、拔釘器1支等物,另在該工廠1樓地面上扣得鋁門框2支(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杰龍委由 李武強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林春輝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經本院詢問時均保持緘默,其辯護人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行使緘默權,未為任何陳述;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依承辦員警林彥孝之證述,其認為本案現場為廢棄之工廠,且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亦認為應係誤判工廠內的物資可以回收資源而犯案,足認被告係認為該處之物品並非他人所有,主觀上並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仁壽派出所員警林彥孝、林柏寓
,於105年6月4日11時58分許接獲110勤務中心轉報後,於同日12時20分許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號之已停止營業且無人在內之工廠,並在該工廠2樓走廊處查獲被告,且扣得榔頭1支、螺絲起子5支、銼刀2支、美工刀4支、扳手1支、鐵鉗4支、拔釘器1支,另在該工廠1樓地面上扣得鋁門框2支(已發還)等情,業據證人莊杰龍於警詢時、證人李武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彥孝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8至53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其中鋁門框2支已由李武強領回)。此外,復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5頁、第22至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到場,並以螺絲起子為工具
,拆卸鋁門框2支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而證人林彥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後,因他有智能障礙,且有出示證明,所以伊請他哥哥林育萱到場,製作筆錄時,有些問題被告會回答一兩個字,其他的部分,伊就請林育萱傳遞問題,並向我傳遞被告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證人林育萱(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有在場,當時是透過伊的協助完成筆錄之製作,被告警詢時的回答是其本人的意思,伊按照被告的意思提供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依此,堪認被告前揭於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具有任意性,且與前揭第㈠部分所呈現之事證相互對照,亦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所謂故意,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而竊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或是該物所含之價值,以所有人自居且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該物之理由之心理狀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如上,惟查:
⒈證人李武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工廠原本為伊所有,後來
於104年1月間賣給莊杰龍,工廠在103年12月起就已經停工,平時沒有人看守,工廠外有圍牆,大門在圍牆處,大門是用鐵絲圍籬圍起來,伊在大門上黃色廣告處有加一個鎖頭,但這樣只能防止左右拉動,想要進去可以把圍籬由下往上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證人林彥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廠外有圍牆,大門在圍牆處,大門有鐵絲圍籬,被告將腳踏車停在圍籬外,圍籬下方有個小洞,被告是從那邊進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又依前引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0頁),前揭工廠之大門確實已用鐵絲圍籬全面圍繞以阻隔內外,且於鐵絲圍籬上則刊登有2則黃色之出售廣告,其內容略為:「永慶不動產、售、中山加盟店」等明顯且簡單易懂之文字,被告之腳踏車則停放在鐵絲圍籬外。依此,以前揭工廠既外有圍牆環繞,且於大門處設有鐵絲圍籬以阻隔內外,於鐵絲圍籬處又刊登有出售之廣告等情觀之,前揭工廠及其內之物品明顯仍屬他人所有,尚不至於有使人誤認為均屬無主物之情形。
⒉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伊騎腳踏車到場,從大門下方的小洞
鑽進去,偷門框是要變賣換現金買飲料等語(見警卷第5頁)。依此,被告對於前揭工廠設有鐵絲圍籬阻隔內外,並刊登有出售廣告等情,應能知悉。又依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被告為國中特教班畢業之學歷。證人林育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大哥,目前與被告同住,平時會照顧及管教被告,被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10多年了,伊母親也在做資源回收,所以就教被告,他們是各自做,被告做資源回收是要賺自己的零用錢,通常都在住家附近、騎腳踏車可以到的地方做資源回收,被告在4、5年前,因為被告身上有工具及資源回收的物品,被警察誤以為偷東西,伊就提醒過不可以去有上鎖或別人住家附近去拿東西,因為這樣可能會犯法,伊跟被告可以溝通,被告是車城國中特教班畢業,畢業後一直沒有工作,一直到伊母親教他做資源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基上,被告既仍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達10餘年,證人林育萱於本案發生前並已叮囑其避免觸法,被告又能知悉前揭工廠設有鐵絲圍籬阻隔內外,並刊登有出售廣告,則被告對於前揭工廠及其內之物品仍屬他人所有而非無主物之情形,亦應能知悉甚明。是被告進入前揭工廠,並使用螺絲起子拆卸鋁門框2支,自難謂無竊盜之故意。其次,被告既能知悉所竊取之鋁門框2支為他人所有,而其於警詢時自陳係為變賣換現金而竊取鋁門框,則被告顯然已有對於所竊取之物以所有人自居,而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該物之理由之心理狀態甚明,自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證人林彥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工廠是廢墟,窗戶已
經不見了,還有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惟證人林彥孝此部分證述,無非係在描述前揭工廠之外觀及無人使用之現況而已,尚不能認為證人林彥孝主觀上亦認該工廠及其內之物品並非他人之物,自不能憑其此部分證述即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事為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在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詳見下述),有慈惠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該鑑定報告書固曾提及:「林員(即被告)應該是『誤判』棄置之工廠內的物資為可以回收資源之下而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惟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之事項為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事,並非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慈惠醫院鑑定意見此部分(即誤判)之陳述,無非係在描述被告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而已,尚不能片面擷取此段文字而逕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尚有誤會,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示,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榔頭1支、螺絲起子5支、銼刀2支、美工刀4支、扳手1支、鐵鉗4支、拔釘器1支,均係金屬製品,足認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查證人林彥孝及同行之員警林柏寓係在前揭工廠之1樓地面上扣得鋁門框2支乙情,業據前述,足見被告已將鋁門框2支拆卸完成,而破壞原持有之狀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甚明,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而本件僅涉及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供其防禦(見本院卷第84頁),於其訴訟上之權利並無影響,均附此敘明。其次,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固供稱係從大門下方的小洞鑽進去等語,惟前揭工廠並無人在內乙情,業據證人李武強證述如前,則前揭工廠自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並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又經本院委請慈惠醫院對被告於行為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情事進行鑑定,經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史、精神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結論略為:「林員(即被告)……臨床上除了『中度智能不足』診斷,尚合併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診斷……林員之心理衡鑑顯示林員除了整體智能不足之外,前額葉部分功能有低下的情形,他的衝動抑制能力較差,認知彈性及自我調控能力不足,造成他的抽象思考及問題解決能力受限,思考較為僵化固著,缺乏彈性,其判斷力偏低,無法預見犯罪行為之不良後果,對於其行為欲望、衝動或動機的抑制能力不足,長期社會功能低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受限……考量上述之種種林員之先天與後天條件,林員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人認為已經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等語,有前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報告均已參酌就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疾病及精神病史,並進行相關之身體與精神檢查、心理衡鑑後而為之綜合判斷,且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亦難認有所瑕疵,是前揭鑑定結論自可採憑。依此,堪認被告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因智能不足及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之判斷及控制,應受非難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係國中特教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生,且現與其兄林育萱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告訴代理人 李武龍 已取回失竊物品(見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業據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且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之罪,又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依被告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而言,收入尚屬有限,強令執行刑罰,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另參酌慈惠醫院之鑑定意見認:「……建議林員要接受適當的輔導教育,加強林員的法律知識,或是建議到恆春旅遊醫院之精神科門診,請臨床心理師持續訓練其法治觀念、行為修正與生活功能獨立訓練等心理治療即可」等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作為緩刑之負擔,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開始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榔頭1支、螺絲起子5支、銼刀2支、美工刀4支
、扳手1支、鐵鉗4支、拔釘器1支等物,既經被告攜至本案現場,且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衡情應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使用螺絲起子將門拆下等語,則上開螺絲起子5支即應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物品雖同經被告攜至現場,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其次,被告所竊得之鋁門框2支,已由告訴代理人李武強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