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莉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 ,甲○○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沒收,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帳號、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襄理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前某日,以電話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號碼告知「劉襄理」。嗣上開詐騙集團中綽號「 娜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96年10月18日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與乙○○交談時,佯稱只要加入會員就可以參加活動,惟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確認身分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87,500元至甲○○上揭銀行帳戶內後,甲○○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現金118萬元,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依「劉襄理」之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或羅斯福路某處,將上開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詞大致相符(見同上卷第8至9頁、第83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見同上卷第12頁)、乙○○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13至20頁)、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5月21日元南東字第097000017號函文、97年6月18日元南東字第097000024號函文各1份(見同上卷第49至56頁、第76至78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6月10日調錢參字第09700234290號函文1份(見同上卷第59至60頁),及被告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同上卷第74至75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綽號「劉襄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不法詐欺集團份子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甚且擔任車手,為該詐欺集團取款,然衡諸被告係為取回匯款,始出借帳戶、擔任車手,尚非真正主導詐騙之人,且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供詐騙匯款使用之上開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並已賠償乙○○之部分損失,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附表:被告應於民國98年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
付被害人乙○○新臺幣1萬元整,共計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80萬元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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