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禁行機車」標誌,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亦已分別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承德路、南京西路口時,為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拍照存證,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五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並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承德路北往南方向於通過南京西路後之內側第二車道原無禁行機車之標字,後不知因何加劃,且於加劃後,未相對應於通過路口前之機車待轉區內做相關配套之變更,導致該路機車待轉區左側正對通過路口後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使機車騎士因無法得知前方之道路為劃有禁行機車標字之道路而違規,此為錯誤之道路規劃所致;又機車騎士於承德路北往南方向遇路口綠燈起步,通過南京西路誤入禁止機車通行之第二車道後,因遇大型車輛由南京東路由西向東右轉承德路之阻擋,致無法進入機車應行駛之車道,警員卻利用此道路之陷阱偷拍舉證,顯係趁他人危急而趁火打劫,應予導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臺北市○○路、南京西路口後,即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第二車道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按,則異議人於事發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依標線指示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在道路未劃設標誌、標線之情形下,尚需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在有劃設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當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異議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行車之人,當知悉前揭交通法規及交通標顯所示意義,並應確實遵守之。而本件事發地點依卷附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在南京西路交岔口北側機車待轉區左側固然正對路口南側禁行機車之第二車道,車道上方亦無其他表示禁行機車之禁止標誌,然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經過南京西路口後路段,共有四線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其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均於靠近路口地面上劃設明顯之黃色「禁行機車」標線一節,亦有前揭照片證述甚明,縱異議人所稱路口前機車待轉區左側相對應於路口後第二車道,又車道上方亦無其他表示第二車道禁行機車之標誌屬實,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異議人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通過南京西路口後,原即應行駛於外側之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其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亦非異議人所不能預見。更況前揭「禁行機車」之標線係劃設於路口不遠處,當非異議人進入路口後所不能注意,而觀諸本件舉發照片中異議人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第二車道靠近第一車道,禁行機車之「機」字所在之處遭警拍攝照片舉發,當時異議人車輛距離其右前側國光客運車尾處尚有約五十公分以上之距離,足見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靠外側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行駛之意,反卻有意圖自第二車道內側超越右前方從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行駛之國光客運之嫌,則異議人辯稱:其騎乘系爭機車行駛第二車道,係因路面號誌規劃錯誤,且係遭自南京西路由西往東方向右轉承德路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輛阻擋所影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騎乘系爭車輛不依標線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與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尚執陳詞,指摘原舉發單位警員執法及原處分裁處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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