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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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鴻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鴻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梁鴻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1064、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95號、90年度彰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第2、3案),上開第1、2、3案之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
72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撤銷假釋,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0日,甫於96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公園,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7日中午1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5月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另案竊盜犯行外,亦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鴻銘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時間應為98年4月7日,對照表誤載為98年5月7日)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0年7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63、1064、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梁鴻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98年4月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參酌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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