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仍須以其於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與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為新台幣(下同)25,745元,惟伊每月收入僅退休俸11,000元、中低收入戶3,000元,而伊雖有薪資收入,但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41,589元,原裁定誤將97年4月2日、97年10月9日各發35,800元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列入薪資所得,認抗告人每月收入為47,825元,即有錯誤,又伊雖有房屋租金收入19,000元,但伊需負擔承租人水電費每月約3,000元,另應償還房屋貸款21,101元、勞工貸款3,500元、土地銀行信用貸款10,588元、台灣銀行助學貸款1,705元,加之抗告人之女 袁善鴻 現就讀中國醫藥大學,必須承租不動產居住,每月固定支出房屋租金3,900元、水電費600元,再扣除抗告人及其女每月生活費22,802元後,每月尚不足18,352元,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僅以收入大於支出為由,否定抗告人所請,原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與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即債權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與之成立協商還款方案係約定每月月金為25,745元,共分120期,自95年12月起繳款等情,有上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原法院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5頁)。
㈡而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伊每月收入計有
退休俸11,000元、中低收入補助3,000元、房租收入19,000元及每月薪資47,825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背面)。抗告人雖抗辯伊每月平均收入僅41,589元,伊所領得教育補助費總計71,600元不應列入所得,否則其女袁善鴻每學期學費亦應列入必要支出云云,惟查,抗告人既不否認伊確有收受上開教育補助費,則無論此部分收入名目為何,抗告人既有此部分收入,自難以此收入名目為教育補助費,即將之排除於抗告人收入之外,且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本包含教育費用,則原法院以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抗告人及其女之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401元,即已將抗告人之女之學費列入必要支出,是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依據。
㈢抗告人雖復辯稱伊每月需負擔承租人水電費約3,000元、其
女袁善鴻就讀大學在外租屋之租金3,900元、水電費600元云云,然依抗告人提出伊與承租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抗告人係將自有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頂樓加蓋房間分別出租他人,該等租賃契約固有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含(於租金)」者,然上開「含」字係以手寫方式將原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之「另外」2字劃除,改為「含」字,且僅蓋上抗告人私章(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尚難認為上開變更係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所為,至其他租賃契約則有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者,亦有約定「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包含(於租金)」但加註「6、7、8、9電費加付3,000元」等情(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第31至33頁),均未能認為抗告人有與承租人約定為承租人負擔水電費用之情,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伊確實每月額外負擔水電費3,000元之依據,尚難僅憑抗告人陳述即認伊另外負擔上開水電費用。又依行政院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亦已包含房地租及水電費,原法院以主計處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表計算抗告人之女袁善鴻之最低生活費用,即已將抗告人應負擔袁善鴻因就學另行租屋及支付水電費用等列入必要支出,況依抗告人提出袁善鴻96年、97年學雜費收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袁善鴻繳交學雜費已包含住宿費,則袁善鴻是否另有在外租屋、支付水電費之必要,即屬可疑,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為重複計算,自無可取。
㈣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伊於聲請前
兩年內必要支出,除一般生活費用等之外,尚有房屋貸款18,945元、台灣銀行助學貸款3,485元及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588元,抗告人雖辯稱房屋貸款每月應償還金額已提高為21,101元,另土地銀行信用貸款加計勞工貸款及台灣銀行助學貸款總和應為15,793元云云,惟未據抗告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仍應以抗告人原陳述應償還貸款金額計算之。準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合計80,825元,扣除伊與袁善鴻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22,802元、房屋貸款18,945元、台灣銀行助學貸款3,485元及土地銀行勞工貸款10,588元後,尚餘25,005元,和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25,745元相去不遠,加之,抗告人之女袁善鴻於96年間另有打工收入合計43,206元,抗告人於96年間亦有存款利息收入2,222元,有抗告人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原法院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8頁、第40頁),按96年間一般活期存款利率計算,抗告人存款約有15萬元之譜,參以抗告人自承伊於土地銀行之貸款僅餘141,857元未還,於台灣銀行之助學貸款僅餘15,345元未還(見原法院卷第38頁背面),則以抗告人上開欠款未償還金額剩餘不多,抗告人及其女尚有存款或其他打工收入可以暫時支應,尚難謂抗告人與安泰銀行協商之還款金額非抗告人所得負擔。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伊於上開債務協商通過後,迄伊提起本件聲請為止,收入或財產有何重大改變,致有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難認抗告人有何合於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情事,則依同條第6項規定準用同條第5項規定,抗告人即不得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即與前開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管靜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