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94號、98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 蕭炭 於民國34年4月1日死亡」,更正為「蕭炭於民國38年4月1日死亡」,以及於同「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石頭公段427地號)」之下,補充「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一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新舊法比較部分: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爰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有罰金刑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4條法定刑中關
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6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刑法第214條自24年7月1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另觀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具有新舊法律比較之特別準據法性質,此部分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
㈢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亦即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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